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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巧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4 、2128、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就被告李志展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志展前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①、3 年2 月②及13年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於87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⑤、5 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又上開假釋因其再犯④⑤⑥案件而撤銷,所餘殘刑8 年3 月16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4 日入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減刑,上開①②減得之刑並與③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上開⑥案件減得之刑並與④⑤案件有期徒刑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④罰金部分改執行易服勞役,於100 年1 月11日易服勞役部分改繳清罰金出監,上開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3 日結束,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施志鴻及因多次向居住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友人劉俊文、廖錦花借貸金錢,而知悉劉俊文上開住處應有財物之陳冠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志鴻、李志展至劉俊文與廖錦花上開住處外勘察現場後,陳冠珽因與劉俊文、廖錦花熟識,恐至現場共同行竊較易遭警方查緝,遂另與施志鴻、李志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0 巷00號附近之新竹市民族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之時代生鮮超市前,命施志鴻、李志展離車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前之陳宏成所使用、登記為其配偶張麗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施志鴻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李志展在一旁把風,陳冠珽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暫時離開現場,3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施志鴻、李志展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共乘該機車至劉俊文、廖錦花上開住處,由施志鴻自該屋旁鐵皮屋攀爬,再從該屋1 、2 樓間之窗戶侵入屋內,續下樓開啟大門讓李志展入內後,2 人在2 樓臥室內竊得GUCCI 包包1 個、白色包包1 個、萬寶龍鋼筆2 支、施華洛氏奇水晶2 個、廖錦花國民身分證、印章4 個、新臺幣約170 萬元、日幣約100 萬元、港幣約5 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及龍錢2 枚、戒指1 只、玉佩1 枚等物。施志鴻、李志展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附近,棄置該機車,並電聯陳冠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後,返回陳冠珽位在新竹市牛埔東路188 住處分贓。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李志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9 樓居所,扣得廖錦花遭竊之龍錢2 枚、戒指1 只、玉佩1 枚,另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縣竹中火車站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4 、5 行部分原記載為「102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為「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陳冠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二第159 、165 頁),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志展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行,均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 號卷【以下簡稱偵334 卷】第76至77、103 至106 頁、訴卷一第76至83頁、訴卷二第159 至160 、165 至167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錦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9 至11頁、偵334卷第101 至106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3頁、偵334 卷第101 至106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以下簡稱偵2557卷】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鴻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述(見他卷第2 至4 頁、偵334 卷第71至73、103 至106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01 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17至20頁、訴卷一第28至35、76至83、108 至1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珽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他卷第20至29頁)甚詳,且有卷附施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5至16頁)、陳冠珽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7至18頁)、施志鴻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見偵334 卷第33至34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4 卷第37至42頁)、被害人陳宏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57卷第29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訴卷一第155 之1 至160 頁)、證人劉俊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陳冠珽之照片(見他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訪問報告表(見偵334 卷第45頁)、103 年12月10日被害人家中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4 卷第46至49頁)、廖錦花住宅遭竊盜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34 卷第50至51頁)、施志鴻遭逮捕時之照片(見偵334 卷第52至53頁)、被告遭逮捕及搜索時之照片(見偵334 卷第54至61頁)、陳宏成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34 卷第63頁)、陳冠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4 卷第69頁)、施志鴻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4 卷第33至34頁)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施志鴻、陳冠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訴卷二第151 至157 頁背)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上開前科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件竊盜及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併審酌其行竊分擔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