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丁○○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辯稱:本案係丁○○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要伊代為扛起持有槍枝之刑責,此一事實業據丁○○告訴羈押於同房之乙○○,是以,請求傳訊乙○○,並聲請鑑驗槍枝上之指紋云云。惟查,既然被告丁○○已經坦承寄藏槍枝之事實,而寄藏槍枝之刑度與持有槍枝之刑度相同,如何會有以二十萬元代價請甲○○代為扛起刑責之可能。從而,被告甲○○之辯解違反常情,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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