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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得村陳賢慧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丁○○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辯稱:本案係丁○○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要伊代為扛起持有槍枝之刑責,此一事實業據丁○○告訴羈押於同房之乙○○,是以,請求傳訊乙○○,並聲請鑑驗槍枝上之指紋云云。惟查,既然被告丁○○已經坦承寄藏槍枝之事實,而寄藏槍枝之刑度與持有槍枝之刑度相同,如何會有以二十萬元代價請甲○○代為扛起刑責之可能。從而,被告甲○○之辯解違反常情,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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