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廷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張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艦寬律師
- 被告
- 曾農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16號、第4915號、第5490號、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二十八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袋或吸管共拾包(總淨重四四‧五四五0公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張志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二九一號)各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農生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及附表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及附表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文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8日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此段期間,先後數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復以自己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及其重量」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訖各該款項,而從中牟取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益。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自己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曾庠緎。
二、張志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87年間,向新竹市某玩具店,購得由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自己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迄至104 年3 月24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時查獲扣案為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日前之某日至104 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此段期間,先後數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復以自己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及其重量」所示之愷他命予林雅琪,並收訖各該款項,而從中牟取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益。
三、曾農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立偉」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復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四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及其重量」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四所載之人,並收訖各該款項,而從中牟取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益。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予曾勝哲。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7 時45分許、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楊文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住處及其車輛、張志傑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愷他命10包(總淨重44.5450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上揭改造手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行為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持有槍枝之方式予以更正(見訴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且本院就後者亦曾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其亦表明相同意旨,此有本院105 年5 月2 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對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 頁),而上開更正經核與法既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楊文廷各該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46 頁至背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下稱他2288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偵4916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鄭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葉姵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購毒者解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曾庠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03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57 號通訊監察書、受執行人被告楊文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被告楊文廷之扣案毒品採證秤重照片10張、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780 號、104 年度安字第247 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D0000000T 號藥物檢驗報告暨附錄資料影本、報告日期104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 000000 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附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39號卷【下稱他223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57號卷【下稱聲拘57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他2288號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2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號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30 頁、第248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1 頁至第280頁),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0包(總淨重44.5450 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安字第16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58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訴字卷第23頁)可佐,足認被告楊文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楊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伊販賣愷他命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重量,伊都是目測大約2 公克左右,1,800 元跟2,000 元的愷他命大約都是4公克,伊賣給證人鄭嘉程愷他命1 小包都是1,000 元,大約是2 公克,3 小包就是6 公克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60 頁),是起訴書就被告楊文廷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漏載或誤載部分,自均應依此補充或更正。至證人葉姵妏於偵查中固對各次向被告楊文廷購買愷他命之情形,多證稱:伊通常買2 包或2 包,若1 包就是2,000 元,2 包就是4,000 元,該次買1 包或2 包不記得,但至少是買1 包等語(見他2288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楊文廷所不爭執,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楊文廷各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姵妏之確切包數、數量,即難逕以證人葉姵妏前揭至少1 包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楊文廷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楊文廷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姵妏之數量、包數及價格,應均為1 包2 公克、2, 000元。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楊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利益,是賺差額,也會拿一些自己吸食,伊賺的是伊自己施用毒品,伊是邊賣,邊自己吸食,如果50公克1 萬5000元買進來,伊自己會吸食5 公克,剩下的45公克用買進來的成本,也就是大概1 萬5000元賣掉,伊是賺自己吸食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58 頁),是被告楊文廷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⒋從而,被告楊文廷前揭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廷該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張志傑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
⒈就被告張志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
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0頁至其背面、第111 頁至其背面、第146 頁至其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1 頁),且有受搜索人被告張志傑之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現場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5 張、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4 年度黃字第57號、104 年度彈字第51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憑參(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下稱偵3868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3868號卷第52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04 頁)可佐,足認被告張志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386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張志傑確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無訛。
⒉就被告張志傑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0頁至其背面、第146 頁至其背面、第157 頁至其背面、第158 頁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雅琪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28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49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01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55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林雅琪)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4 年1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受搜索人被告張志傑之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現場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5 張、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246 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聲拘5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第3868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5490號卷第23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58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號,見訴字卷第23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志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而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伊賺取的利潤是分幾支菸來抽;賺取的是自己施用的部分,是進貨時,倒一些自己施用,剩下的用原價賣掉,本案附表三的情形都是這樣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同堪認定被告張志傑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⒊是以,被告張志傑前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傑該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被告曾農生各該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農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11 頁、第146 頁至其背面、第157 頁至其背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並與證人林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4916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曾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88號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見他2288號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0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56 號通訊監察書、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2239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聲拘5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31頁),足認被告曾農生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而被告曾農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伊每次都是賣1 小包愷他命,大約2 公克,伊販賣賺取的利潤是賺自己吃的,換算下來價值100 、200 元,只能給自己吃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59 頁背面),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曾農生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自應依此補充,且依被告曾農生上開供述,亦可認定被告曾農生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⒊從而,被告曾農生前揭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農生該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同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被告楊文廷、曾農生各自轉讓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查其等二人轉讓之愷他命來源為何,卷內既無檢察官囑警追查之相關事證,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被告楊文廷、曾農生均已明確否認知悉愷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見訴字卷第160 頁背面),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茲佐證,堪認其等轉讓愷他命乃純粹係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楊文廷、曾農生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而轉讓偽藥之主觀意思,應認僅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是起訴書認被告楊文廷、曾農生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因認其等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依法規競合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即有未合。
⒉是核被告楊文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張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及被告曾農生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曾農生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張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⒊被告楊文廷於其住處及車輛內所扣得之愷他命10包(總淨重44.5450 公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略以:假設此該白色結晶(共10小包,總藥物淨重44.5450 公克)是相同來源,以隨機擷取夾鏈內之藥物進行檢測,並以此檢驗其成分、純度、純質淨重,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為75.31 %,所含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3.55 公克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D0000000T 號藥物檢驗報告暨附錄資料影本1 份附卷憑參(見偵5490號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為33.55 公克,而逾20公克。而被告楊文廷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目的為何,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這些愷他命是賣剩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被告楊文廷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最後1 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5該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楊文廷其餘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或被告張志傑、曾農生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楊文廷、曾農生各次轉讓之愷他命,各該重量均未逾20公克,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因各該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則持有該等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則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上揭部分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均無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數罪併罰被告楊文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志傑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曾農生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楊文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他2288號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張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各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復於104 年3 月24日19時4 分許受訊問時供稱:「(檢察官:上開七次販賣給林雅琪,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答: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販賣」等語(見他2288號卷第258 頁),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疑問,惟仍坦認販賣罪行,應認仍不失為自白;就被告曾農生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04 年3 月30日14時24許開始之偵訊中,固先僅承認各該客觀行為,對營利意圖有所爭執,惟本次訊末即坦認其罪嫌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2288號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亦應認被告曾農生於偵查中亦曾經自白,是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自應各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②被告楊文廷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楊文廷前未有何前科紀錄,因思慮欠周轉賣同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友人,其販售之對象不多,販售數量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被告張志傑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告張志傑僅販售毒品予其前女友即證人林雅琪,且時間非長,所得利益輕微,而持有槍枝部分係年少時因興趣而持有,現早已遺忘持有云云;被告曾農生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農生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是同儕間互通有無,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均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或轉讓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均有長期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60 頁),迄今未能戒除,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因貪圖施用自己施用毒品利益,即冒重典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縱各該購毒者或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所為,均仍助該等毒品之繼續流通,尤以被告楊文廷販賣之次數非微,其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更高達重淨重44.5450 公克,是其等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本不得輕言非鉅;而被告楊文廷、曾農生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責,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無科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前揭所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質上即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是被告張志傑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本難逕認情節輕微,且該改造手槍1 支,係在被告張志傑住處電腦桌下之垃圾桶內被查獲,且同時起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乙節,業經被告張志傑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2288號卷第234 頁背面),考其該等槍彈被查獲之地點,係日常均在使用之垃圾桶,且同有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顯然絕非被告張志傑辯護人所稱遺忘多年或不曾拿出,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節,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依法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均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或轉讓毒品為法不許,竟各為前揭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而被告張志傑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其等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各次販賣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其等各該情節仍有異於大盤商或走私毒梟,而被告張志傑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間雖長,卻未見其持之用以犯罪,其等各該行為之量刑自應就此有所調整,兼衡被告楊文廷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職司機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0 頁)、被告張志傑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始終任職在工程公司及甫結婚尚未生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0 頁),被告曾農生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任職保全、水電,但無庸負擔扶養義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及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楊文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或者被告張志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及被告曾農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其等各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楊文廷、曾農生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張志傑部分,除考量前揭法理外,並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有異,是乃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而本案被告楊文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並無從就上開各罪全部併合處罰之,僅得分分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查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④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槍枝
①被告楊文廷被查獲扣案之愷他命10包(總淨重44.545公克)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廷前揭被查獲扣案之愷他命(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係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已如前述,當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或吸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具有關連性之被告楊文廷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5)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之。
②而被告張志傑前揭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行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之。
③至在被告張志傑住處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係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張志傑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背面),自非違禁物,亦與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具關連性,即無從宣告沒收。
⒊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楊文廷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志傑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楊文廷、張志傑與否,分別於其等各該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另併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曾農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經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11 頁、第159 頁背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於各該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僅分別為附表一、三、五「交易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楊文廷、張志傑、曾農生所有;而該等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楊文廷或張志傑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各該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附表一:(即被告楊文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及其重量 │ │ │ ├──┼─────┼──────┼────┼──────┼──────┼──────────┼────────┤ │ 1 │103年11月 │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1日13時43│文昌街18巷1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1、C1-2。 │ │ │分許。 │弄2號林雅琪 │ │ │ │柒月。 │ │ │ │ │住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3年11月 │新竹縣湖口交│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25日16時20│流道旁之北海│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1、C2-2。 │ │ │分許。 │加油站。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3年11月 │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30日21時53│文昌街18巷1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3-1、C3-2。 │ │ │分許。 │弄2號林雅琪 │ │ │ │柒月。 │ │ │ │ │住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103年12月2│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2時55分│山崎國小旁。│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4-1、C4-2。 │ │ │許。 │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103年12月5│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2時15分 │文昌街18巷1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5-1至C5-3。 │ │ │許。 │弄2號林雅琪 │ │ │ │柒月。 │ │ │ │ │住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3年12月6│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時2分許│文昌街18巷1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6-1至C6-3。 │ │ │。 │弄2號林雅琪 │ │ │ │柒月。 │ │ │ │ │住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103年12月8│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8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4時35分│文昌街18巷1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7-1至C7-3。 │ │ │許。 │弄2號林雅琪 │ │ │ │柒月。 │ │ │ │ │住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103年11月8│新竹市光復路│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22時3分 │2段194巷6號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8-1至C8-3。 │ │ │許。 │處。 │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9 │103年11月 │新竹市東區公│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4日12時50│道五路3段219│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9-1、C9-2。 │ │ │分許。 │號鄭嘉程住處│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 │103年11月 │新竹市東區公│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6日1時23 │道五路3段219│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0-1至C10-5。 │ │ │分許。 │號鄭嘉程住處│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1 │103年11月 │新竹市光復路│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7日20時3 │2段194巷6號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1-1、C11-2。 │ │ │分許。 │處。 │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2 │103年11月 │新竹市光復路│鄭嘉程。│3,000元。 │愷他命3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24日19時4 │2段194巷6號 │ │ │各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2-1、C12-2。 │ │ │分許。 │處。 │ │ │總計約6公克 │捌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3 │103年12月8│新竹市光復路│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8時39分│2段194巷6號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3-1、C13-2。 │ │ │許。 │處。 │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4 │103年12月 │新竹市東區公│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2日15時16│道五路3段219│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4-1、C14-2。 │ │ │分許。 │號鄭嘉程住處│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5 │103年12月 │新竹市東區公│鄭嘉程。│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6日14時59│道五路3段219│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5-1、C15-2。 │ │ │分許。 │號鄭嘉程住處│ │ │ │陸月。 │ │ │ │ │。 │ │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暨外包裝袋或吸管共│ │ │ │ │ │ │ │ │拾包(總淨重四四‧五│ │ │ │ │ │ │ │ │四五0公克)及門號0│ │ │ │ │ │ │ │ │九八一四一三三0五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103年11月 │新竹市經國路│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1日19時2 │2段535之9號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6-1、C16-2。 │ │ │分許。 │10樓。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7 │103年11月 │新竹市西大路│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7日1時58 │與北大路口屈│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7-1、C17-2。 │ │ │分許。 │臣氏處。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8 │103年11月 │新竹市西大路│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9日22時57│與北大路口屈│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8-1至C18-3。 │ │ │分許。 │臣氏處。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9 │103年11月 │新竹市經國路│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24日18時40│2段535之9號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19-1至C19-2。 │ │ │分許。 │10樓。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0 │103年12月 │新竹市公道五│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0日20時8 │路交流道旁。│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0-1、C20-2。 │ │ │分許。 │ │ │ │ │柒月。 │ │ │ │(起訴書誤│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載此部分時│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間,應予更│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正)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1 │103年12月 │新竹市經國路│葉姵妏。│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5日18時14│2段535之9號 │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1-1、C21-2。 │ │ │分許。 │10樓。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2 │103年11月 │新竹縣新豐鄉│解維哲。│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3日16時11│力成科技股份│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2-1、C22-2。 │ │ │分許。 │有限公司附近│ │ │ │柒月。 │ │ │ │ │之7-11 便利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商店。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3 │103年12月4│新竹縣湖口交│解維哲。│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9時58分│流道旁之7-11│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3。 │ │ │許。 │便利商店。 │ │ │ │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4 │103年12月 │新竹縣新豐鄉│解維哲。│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6日16時57 │力成科技股份│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4。 │ │ │分許。 │有限公司附近│ │ │ │柒月。 │ │ │ │ │之7-11便利商│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店。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5 │103年12月9│新竹縣新豐鄉│解維哲。│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3時32分│力成科技股份│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5-1、C25-2。 │ │ │許。 │有限公司附近│ │ │ │柒月。 │ │ │ │ │之7-11 便利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商店。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6 │103年12月 │新竹縣新豐鄉│解維哲。│2,000元。 │愷他命1包約 │楊文廷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2日20時11│力成科技股份│ │ │4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C26。 │ │ │分許。 │有限公司附近│ │ │ │柒月。 │ │ │ │ │之7-11 便利 │ │ │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商店。 │ │ │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即被告楊文廷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及其重量 │ │ │ ├──┼─────┼──────┼────┼──────┼──────┼──────────┼────────┤ │ 1 │104年1月3 │新竹縣湖口鄉│曾庠緎。│無償。 │愷他命香菸1 │楊文廷犯轉讓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7時59分│安宅一街160 │ │ │支(無證據顯│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C28-1、C28-2 。 │ │ │許。 │號楊文廷住處│ │ │示該部分轉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之愷他命之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質淨重已逾20│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公克)。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2 │104年1月6 │新竹縣新豐鄉│曾庠緎。│無償。 │愷他命香菸1 │楊文廷犯轉讓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8時47分│中崙村中崙20│ │ │支(無證據顯│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C29-1至C29-3 。 │ │ │許。 │0之1號曾庠緎│ │ │示該部分轉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住處。 │ │ │之愷他命之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質淨重已逾20│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四│ │ │ │ │ │ │ │公克)。 │一三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附表三:(即被告張志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及其重量 │ │ │ ├──┼─────┼──────┼────┼──────┼──────┼──────────┼────────┤ │ 1 │103年11月7│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2時11分│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1-1、A1-2。 │ │ │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3年11月 │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0日19時30│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2-1至A2-3。 │ │ │分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3年11月 │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6日11時44│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3-1、A3-2。 │ │ │分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103年12月 │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9日20時22│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4-1、A4-2。 │ │ │分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104年1月2 │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6時10分│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5-1、A5-2。 │ │ │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104年1月3 │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1時10分│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6-1至A6-3。 │ │ │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起訴書此│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部分時間誤│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載,應予更│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正)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104年1月17│新竹縣湖口鄉│林雅琪。│1,500元。 │愷他命1包約 │張志傑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9時37分│國強街與榮光│ │ │2至3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A7-1、A7-2。 │ │ │許。 │路口之萊爾富│ │ │ │柒月。 │ │ │ │ │便利商店對面│ │ │ │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八│ │ │ │ │停車場。 │ │ │ │00一六九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即被告曾農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及其重量 │ │ │ ├──┼─────┼──────┼────┼──────┼──────┼──────────┼────────┤ │ 1 │103年11月 │新竹縣竹北市│林雅琪。│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8日17時13│鳳岡路2段492│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1-1、B1-2。 │ │ │分許。 │巷29 號曾農 │ │ │(起訴書附表│陸月。 │ │ │ │ │生住處。 │ │ │四部分漏未記│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載交易毒品種│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類,應予補充│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以下均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103年11月 │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24日12時17│文昌街18巷1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2-1、B2-2。 │ │ │分許。 │弄2號林雅琪 │ │ │ │陸月。 │ │ │ │ │住處。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3年11月 │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29日17時45│文昌街18巷1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3-1、B3-2。 │ │ │分許。 │弄2號林雅琪 │ │ │ │陸月。 │ │ │ │ │住處。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103年12月3│新竹縣新豐鄉│林雅琪。│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0時32分│文昌街18巷1 │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4-1至B4-3。 │ │ │許。 │弄2號林雅琪 │ │ │ │陸月。 │ │ │ │ │住處。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5 │103年12月3│新竹縣竹北市│林雅琪。│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20時1分 │鳳岡路2段492│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5-1、B5-2。 │ │ │許。 │巷29 號曾農 │ │ │ │陸月。 │ │ │ │ │生住處。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103年12月 │新竹縣竹北市│陳俊霖。│1,000元。 │愷他命1小包 │曾農生犯販賣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1日21時10│鳳岡路天龍宮│ │ │約2公克。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B37。 │ │ │分許。 │處。 │ │ │ │陸月。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 │ │ │ │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及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五:(即被告曾農生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及其重量 │ │ │ ├──┼─────┼──────┼────┼──────┼──────┼──────────┼────────┤ │ 1 │103年12月4│新竹縣竹北市│曾聖哲。│無償。 │愷他命香菸2 │曾農生犯轉讓第三級毒│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日12時30分│鳳岡路2段492│ │ │支(無證據顯│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B22。 │ │ │許。 │巷29號曾農生│ │ │示該部分轉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起訴書此│ │ │ │之愷他命之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時間誤│ │ │ │質淨重已逾20│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一│ │ │ │載,業經公│ │ │ │公克)。 │一二九二六五號行動電│ │ │ │訴人當庭更│ │ │ │ │話壹支,沒收之,如全│ │ │ │正,訴字卷│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第38頁背面│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