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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馮俊郎王子謙李毓華

  • 當事人
    張哲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哲偉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之前總經理,告訴人群雅公司因代工客戶IC產品,持有代工後所餘留之Tray盤,詎被告張哲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取得告訴人群雅公司或代工客戶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即證人朱根德將回收之Tray盤,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110號、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4元至4.5元左右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泓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由晨州公司、泓揚公司直接支付現金給被告張哲偉。又被告張哲偉自群雅公司離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仍以群雅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將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15號所示數量之Tray盤,於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15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1 至編號115號所示數量,以每片約4至4.5元左右之價格,出 售予晨州公司,致晨州公司陷於錯誤,而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5號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張哲偉,被告張哲偉以此方式出售之Tray盤累計共691萬8592片,所得款項3277萬5089 元(起訴書誤載為3021萬565元,已經當庭更正),均遭張 哲偉侵吞入己。 ㈡、被告張哲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藉搭乘租賃車之機會,向業者即證人吳明德取得蓋有統一編號 00000000戳章之空白收據,未經取得證人吳明德同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摘要為餐飲之不實內容收據,持之向不知情之告訴人群雅公司會計莊宜芳報帳,用以請領群雅公司交際費,共計48萬3500元得手。 ㈢、因認被告張哲偉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15號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起訴為業務侵占,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302號卷一第20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哲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㈠、證人奚志成、莊宜芳、朱根德、羅郁南、陳能敏、吳明德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㈡、2006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4 日群雅公司Tray盤回收統計資料、晨州公司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Tray盤回收數量統計資料(共615萬6756片)、泓揚 公司自95年12月至98年8月Tray盤回收數量統計資料。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張、群雅公司總經理費用申請明細、張哲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哲偉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略以:㈠、如果今天我要中飽私囊,最省力的方式絕對不會選擇賣Tray盤,群雅公司每個月的原物料及機臺採購全由我接觸,材料費用一個月就接近2千多萬,最少也有 千把萬,每個月拿5%就好,從原物料、機臺的回扣、就很 有錢了,而且根本無從查起,事實上是自群雅公司成立以來,所有財務都是奚志成負責的,我長時間賣Tray盤的獲利,公司都知道,是用來做交際費用的,主要目的是避稅,因為95、96年聯發科大單進來,奚志成跟我說業務費用要在營業額3%內才可以報稅,我們公司交際費用遠遠超過這種情形,所以奚志成才跟我談這些下腳料可以用在交際費,另一方面也可以避稅,不然一開始就有這個業外收入,而95、96年之後奚志成也知道業績突飛猛進,剩餘的Tray盤會有多少?難道他不知道這期間賣Tray盤的錢會有多可觀嗎?怎麼可能不聞不問?所以他根本都知道錢的去向,我沒有侵占款項。㈡、我確實有拿起訴書附表三車行業者所提供的免用發票空白收據,收據上只有車行業者蓋的戳章,其他摘要、金額等項目都是我填的,我填好後交給群雅公司的會計莊宜芳報帳,我確實有向群雅公司領到這些錢。這些錢是莊宜芳叫我隨便找收據發票給她報,她說我們公司有太多太大金額沒有收據發票的交際費,會計師有意見,莊宜芳說只要有收據發票都可以拿給公司報,我有跟莊宜芳反應,如果這些收據發票不符合實際支出怎麼辦,她說沒有關係,反正最後都會被剔除掉。因為莊宜芳在偵查庭時有表明,我在請領交際費根本不需要發票收據,只要我說交際費多少錢,就可以請領,公司就會給我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王志揚律師為其辯護稱略以:㈠、從證人莊宜芳的證述可以知道告訴人公司每個月有放錢在保險箱內,由張哲偉取用,而且上面有張哲偉註記什麼用途、多少錢,如同張哲偉所說,他如果要A 這個錢,他根本不用去記那些事情,因為沒有人管他。他記這個錢是因為這個錢是公司拿出來的,他要知道公司補多少錢進去,他用了多少錢,所以他要記,至於另外Tray盤的部分根本不是從公司拿進來的,也根本不在公司帳上,所以他根本不用記,告訴人說袋子的錢就夠你用,你根本不可能把Tray盤的錢再拿來用,但張哲偉說他是先用Tray盤的錢去支付,不夠才拿裡面的錢,且拿裡面的錢都有紀錄,奚志成有說,群雅公司大約有一、兩百家的客戶,包括在民事庭時他有提出量最大的12大客戶,這麼大的交際費用,在牛皮紙袋上有記載嗎?沒有,奚志成也看過了,很多都不在這上面,這表示什麼?就是張哲偉所說的,Tray盤的錢花了、不夠的,要拿牛皮紙袋的錢,包括哪幾家公司、做什麼,才會寫在上面,而不是所有公司的交際費用的錢都是牛皮紙袋的拿來用,又證人也稱他們幾乎固定到大陸跟客戶應酬,酒店、打高爾夫球場都有,奚志成也會出現,這些花費都相當可觀,從單據可看出每年是數百萬,而奚志成方稱這都是大陸矽德報銷的,但又都拿不出單據,所以這些當然是從賣Tray盤的錢去支付。㈡、這幾張用車資報餐費的部分,本來餐費就不用單據,張哲偉講多少就是多少,甚至不用講,就直接從保險箱內拿,那被告為什麼還要拿這些單據?就如同被告所說的,無單據的報銷太多了,可能拿一些給公司,但這些單據根本也不能報,會計師也來作過證,超過5千元以上都不能報,所以這些根本就丟在旁邊, 根本不能入帳,這些根本沒有登在帳上,這些根本是做一個報銷用的,所以也沒有登載不實,因為他們把單據丟給會計師,會計師一看之後就挑掉了,而張哲偉受過相當的教育程度,就如同他所說的,他只是拿平常沒有報的車資空白單據寫餐費多少錢,事實上,若他真的要A錢,他車資多寫一點 ,也沒有人會管他,他不會呆到拿一個車資上去,一看就知道不是餐廳,卻寫說花了多少餐費,被告一直說他沒有詐欺公司的意思,他根本不用經過單據核銷的東西,他沒有詐欺的必要,他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事實,請求法院依照全部案件的狀況,評價被告可信度,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辯護人許麗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㈠、奚志成自己也說公司的交際費用很可觀,每個月少則1、20萬,多則上百萬 ,奚志成雖然說這些有單據的都有記、沒單據也有在牛皮紙袋上,然後張哲偉拿去分紅、佣金、交際費的都有記,但是群雅、矽德這兩家臺灣、大陸的公司都在奚志成掌控之中,如果都有記,為何訴訟進行這麼久了,還整理不出來單據明細,所以事實上就是至少從97年4月至100年1月這3、4年中 間都沒有記載,而且我想奚志成一定心知肚明,有記載的交際費才15萬,加上牛皮紙袋每個月提領約20萬,還不包含去大陸的費用、旺宏等12家大公司的交際費,這可以看出來莊宜芳從公司帳提領出來放牛皮紙袋的費用一定是不夠的,所以張哲偉和奚志成才有默契先從賣Tray盤的費用運用在交際費,不夠的再從保險箱提領現金,這些都是他們事先就約定好的。㈡、張哲偉係在100年10月31日離職,故100年11月1 日以後的出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至115號部分),時間都在張哲偉離職之後,那朱根德根本不可能把出貨單交給張哲偉,更何況出貨單還要先經過跟晨州公司核對數量以後,才是一個確認數量的出貨單,那究竟朱根德是把出貨單拿給誰?不應該僅因為羅郁南說晨州公司開發票以前的款項都拿給張哲偉,就認為這些錢都是張哲偉拿走的等語。 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部分): 張哲偉於95年至100 年10月31日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於上開期間,因群雅公司代工客戶IC產品,持有代工後所餘留且客戶表示不予回收,由群雅公司自行處理之Tray盤,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所示數量之Tray盤分別販售予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泓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1024號他字卷㈠第307、316至318頁、1024號他字卷㈢第182頁、302號本院卷㈠第88、93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奚志成、泓揚公司業務經理陳能敏、晨州公司總經理羅郁南於調查、偵查(1024號他字卷㈠第3頁背面、9至10、20至21頁、1024號他字卷㈡第309至310頁、1024號他字卷㈢第354頁、1024號他字卷㈣第31至32頁、302號本院卷㈡第173至178頁)證述相符,並有西元2006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群雅公司Tray盤回收統計資料、晨州公司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Tray盤回收數量統計資料(共615萬6756片)、泓揚公司自95年12月至98年8月Tray盤回收數量統計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1024號他字卷㈠第29至83、88至95頁), 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將上開Tray盤出售予第三人晨州公司及泓揚公司,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0號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是否有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應端視告訴人是否有授權使用系爭金額作為公司交際費用,致上開收益未入列公司營收,簡言之,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額為本部分審究之關鍵所在,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金額一事可由以下幾點加以探究。經查: 一、告訴人是否知悉群雅公司自95年至100年間,均有銷售客戶 不予回收Tray盤之收益及公司歷來如何相關處理Tray盤之收益部分: ⒈關於證人奚志成如何發覺有銷售Tray盤業外收入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奚志成於調查時證稱:張哲偉離職後隔日(100年11月1日)我曾與他詳談,雙方不歡而散,後來我著手查帳,群雅公司係從事積體電路加工業(下稱1C加工),客戶將1C原料送至群雅公司加工後會剩餘材料Tray盤,Tray盤係屬公司財產,長久以來都是公司將Tray盤售予回收廠,均以現金交易。經我調查,張哲偉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31 日擔任總經理期間,當Tray盤累積到一定數量時,就吩咐倉管人員朱根德讓瑞弘公司、泓揚公司及晨州公司人員人員將Tray盤載走,都以現金交付張哲偉,我們統計遭張哲偉盜賣的金額達3千多萬元等語(1024號他字卷㈠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群雅公司在95年7月之前,就有變賣tray盤的 所得,做為員工的福利,也會開發票給廠商,從95年7月到 100年10月賣Tray盤的錢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是因為沒有 人反應給我,Tray盤是倉庫在管理,倉庫沒有給莊宜芳出貨單,她就不知道有這筆收入,是後來我看到有一筆業外收入幾十萬元,我問莊宜芳是什麼收益,她說是賣Tray盤的錢,我才想起來許久沒有變賣Tray盤的收入,詢問倉管朱根德,朱根德表示Tray盤有變賣,我才查出錢沒有入公司帳等語(1024號他字卷㈢第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 代工捲帶後產生的Tray盤就有點像包裝的材料,一開始IC半導體產業利潤不錯,所以客戶就把Tray盤當包裝處理,也不願意回收,但是後期IC半導體產的價錢下降,客戶Tray盤的價值相對而言越來越高之後,客戶就會要求回收,我從一開始就知道客戶不要的Tray盤,我們是可以拿去賣的,我一開始不知道張哲偉有把這個Tray盤(又改稱)一開始賣出去有入公司帳有開發票,後來張哲偉離開後,倉管朱根德告訴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客戶不回收的Tray盤,張哲偉都跟朱根德表示那些Tray盤都是廠商要回收的,都有整理出貨單給廠商,現在不知道出貨單要交給誰,我才發現我在東莞期間,張哲偉有賣Tray盤,但是沒有入公司帳等語(302號本院卷㈢第 55至58頁)。觀之證人奚志成先是於調查程序中稱其於張哲偉離職隔日即開始徹查群雅公司於95年至100年間之公司帳 務,始知悉張哲偉有盜賣Tray盤乙事;又於偵查中改稱:是其於審查公司財務報表時發覺有一筆幾十萬元之業外收入,才想起公司早先有販售Tray盤之營收,詢問倉管朱根德始知悉於95年至100 年間,群雅公司一直陸續不間斷有此項收益;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倉管朱根德於張哲偉離職後向其表示不知如何處理客戶不回收之Tray盤,其調查後才發現張哲偉私自出售Tray盤之事乙情。比對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得見,告訴人如何知悉於長達5年期間,公司遭侵占盜賣 Tray盤之費用高達3千餘萬元乙事,顯係本部分極為重要之 點,設若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翌日即開始徹查公司帳務,理當記憶深刻並基於重新整理公司內控機制,審慎檢討改進,豈可能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竟屢次陳述不一,是告訴人奚志成證稱其於張哲偉離職後始知悉公司於95年至100年 間,客戶所有不回收之Tray盤皆遭被告張哲偉盜賣後私吞款項乙情,是否可以盡信,不無可疑。 ⒉關於群雅公司處理Tray盤之流程: ①證人即群雅公司庫管朱根德於調查時證述:我94年11月到群雅公司任職,群雅公司加工後剩餘的Tray盤如果客戶要求歸還,我們就會整理後整批歸還否則就由群雅公司出售予回收廠商,群雅公司會開發票給回收廠商,廠商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我記得95年初負責這項業務的時候,張哲偉告訴我這些Tray盤是客戶的,但是不要直接還給客戶,要我出給瑞弘公司、晨州公司、泓揚公司。原本我都是通知廠商來領Tray盤,張哲偉要我直接出給瑞弘公司、晨州公司、泓揚公司,我就整理後叫這3 家公司來載,是到張哲偉離職,我才知道是賣給這3家公司,而不是歸還給這3家公司等語(1024號他字卷㈠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剛接手時,張哲偉就說Tray盤是客戶的,客戶會載走,就由我連絡廠商即瑞弘、晨州、泓揚這3 間公司來載走,廠商來載的時候,我會有四聯出貨單,二聯給司機、二聯給張哲偉,雖然夏自中是我主管,但我都直接拿給張哲偉,出貨單上有廠商名稱跟棧板數量,一個棧板可以載3千至5千多個Tray盤等語(1024號他字卷㈢第360頁)。 ②證人李曉昀即群雅公司前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客戶要回收的Tray盤統計,不回收的就不是我處理的,群雅客戶有些會要求回收Tray盤,有些不要回收,若需要回收我就會按月做表格統計再給客戶,若不回收庫房就會收在庫房內,但一樣會統計,我會跟客戶連絡詢問客戶要回收或不回收的理由,我做完表格給客戶,客戶也會做表格,我們對完數量後,就會把資料給庫房,庫房把東西整理出來送給客戶,所以如果是要回收的,庫房會依照我們的統計數量整理出來把客戶的Tray盤歸還給客戶。客戶不要的Tray盤會有混在一起的情形,但如果是客戶的就不會把別家的Tray盤給客戶等語(302號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0頁)。 ③證人夏自中即群雅公司前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經手Tray盤,但我知道這部分分2 個情況,客戶說要回收,我們就會整理送去他們公司或是客戶委託廠商來我們庫房收,如果客戶不回收的,一樣會請廠商收走,但回收的價錢是給群雅公司,客戶要回收的一定有整理好數量、樣式,不會跟其他客戶的混在一起,Tray盤賣給回收廠商一開始是張哲偉安排,後續都是庫房處理等語(302號本院卷㈢第7 至9頁)。 ④證人即晨州公司總經理羅郁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雅公司出貨會有出貨單,我們載回去也會比對清點,有談到說只要有油漆或切掉的瑕疵品可以扣掉數量不算,然後晨州公司小姐會跟群雅公司庫房那邊講說有多少瑕疵的要扣掉,應該要付多少錢等語(302號本院卷㈡第184頁)。 ⑤觀之前開證人等證述並予以比對後得見,群雅公司代工後所產生之Tray盤向來區分為客戶要求回收與不需要回收,並由專職負責人員針對客戶要求回收之種類、數量制作表格與客戶核對後,交予庫房整理後出貨歸還客戶,其餘部分則屬於客戶不需回收,係群雅公司可以混合出售之客戶下腳料,而回收廠商甚至需跟群雅公司庫房討論要扣掉之瑕疵品數量及金額,此一流程在張哲偉任職群雅公司期間皆如此運作,甚難想像倉管朱根德身為管理庫房之人,竟全然不知庫房保存之Tray盤有此區分,僅因總經理張哲偉表示Tray盤全屬客戶要回收之物,則全然盡信?又若全屬客戶要回收之物,何以有些需要區分為原廠商之物品所以必須核對種類、數量歸還數量?有些又不必作如此分類甚至可以混合出貨?又何有討論應扣除瑕疵品數量之需求?亦有進者,證人朱根德自94年11月始進入群雅公司任職,並表示一進入公司,95年初負責該業務時,被告張哲偉就對其表示所有Tray盤都是客戶要回收之物,所以出貨單僅交予廠商司機以及被告張哲偉本人,則證人朱根德究竟是否知悉群雅公司有售販Tray盤之業外收入或認該公司Tray盤全為客戶要回收之產品,於調查及偵查所述不一,另衡以常情,Tray盤之處理應屬於倉管人員之重要業務內容之一,證人朱根德對於相關處理流程及細節理應知悉甚詳,然證人朱根德對於與其業務相關之相關處理流程及細節模糊代過,足見證人朱根德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朱根德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前所述,自前述群雅公司庫房Tray盤之管理及出貨流程觀之,Tray盤之處理有一定之複雜度及步驟,況Tray盤之數量龐大,公司內部對於其處理常情必有一定之管控,甚難想像僅憑被告一人掌控及獨攬所有之決策而告訴人對相關訊息全然無所知悉,因此,甚難想見告訴人公司全然不知張哲偉於95年至100年間長達5年期間有出售客戶不需回收Tray盤之收益,且不過問該收益如何運用乙情。 二、關於群雅公司出售客戶不回收Tray盤收益之流向部分: ⒈證人即泓揚公司業務經理陳能敏於調查、偵查時證稱:我有向群雅公司買過Tray盤,當時聽張哲偉說是要支付給群雅公司的上游,但實際有無支付,我不清楚。他說東西是客戶的,所以無法開發票等語(1024號他字卷㈠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1024號他字卷㈡第310頁、1024號他字卷㈣第32頁)。 ⒉證人即晨州公司總經理羅郁南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跟群雅公司買Tray盤是現金交易,我不清楚他賣的錢如何使用,只有聽說是要給客戶undertable的錢,他有說是要招待客戶的錢,但我們也沒辦法求證。我只記得他說他這些錢有一些「應酬」或是undertable的錢,但我們就是純粹跟他買東西等語(1024號他字卷㈠第21頁、1024號他字卷㈣第32頁、302號本院卷㈡第178頁)。 ⒊證人夏自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請款有單據、發票就用單據、發票核銷,沒有的話就寫請款單,我每年帶客戶到大陸打球大約4、5次,客戶有時1、2人也有3、4人,費用都是公司買單,1個人平均要5、6 萬臺幣,去大陸有單據的部分,我就用單據核銷,沒有的話,大部分張哲偉會先拿現金給我,他有跟我說過是賣Tray盤的錢。我知道奚志成當總經理時就有用賣Tray盤當交際費用,我自己的應酬,如果台灣的話,比較頻繁,每週約1、2次,每次約3、5萬臺幣、大陸的話,一季會去1、2次,每次會有3、5萬人民幣,我也有聽過賣Tray盤的錢會拿給各部門當聚餐費用等語(1024號他字卷㈢第266頁、302號本院卷㈢第9至41頁)。 ⒋證人李曉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當業務會跟客戶去喝咖啡、吃飯,有單據的就用單據跟會計請款,沒有單據的,就是張哲偉會拿現金給我們,因為有很多是沒有單據的,張哲偉就說用賣Tray盤的錢支付,費用部分,臺灣正常的話,一週1至2萬,但如果有去酒店的話,一次就要5至8萬,最少也要3至5萬,看人數,我不知道張哲偉一個月去幾次酒店,但我陪同的話,一個月大概1至2次,我一開始不知道交際費用是用賣Tray盤的錢,是後來出差去大陸,張哲偉有給我比較大筆的現金,後來我在作請款程序時,有大概跟我提一下是賣Tray盤的錢,如果公司內有去大陸出差的話,應該都約略知道這情況等語(302號本院卷㈡第104至105、110至111、119頁)。 ⒌證人即群雅公司會計莊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張哲偉的交際費用,不論有無單據,只要是奚志成批的我都會匯款,然後沒單據的就是從保險箱裡拿,我要給張哲偉的錢就會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放保險箱,張哲偉花了多少錢會在上面註記,例如「旺宏、2 月、20萬元」,張哲偉寫2 月,就是佣金20萬元,所以牛皮紙袋有客戶代號、月份、大筆金額的是佣金,小筆的是交際費,另外奚志成每月給張哲偉的分紅100 萬元也會在裡面,我有用excel 檔紀錄張哲偉花了多少,張哲偉的交際費每個月約20至50萬元,沒有到上百萬的。我任會計期間,張哲偉每個月從牛皮紙袋拿20至50萬元,我每個月會領200 至3 、400 萬,張哲偉會先扣掉他的100 萬元紅利,然後再扣掉佣金,剩下才是沒有收據的交際費用,但我對於奚志成說張哲偉有時交際費用會到上百萬元,沒有意見(302 號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146 、154 、166 頁)。證人莊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雅公司的財務向來都是由奚志成管理,每月也是跟奚志成報告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奚志成於偵查時證稱:張哲偉的交際費用是沒有上限的,他每個月的交際費少的話20、30萬,多的話上百萬。如果有去大陸的話,1 次花費大約10萬到20萬之間等語(1024號他字卷㈢第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張哲偉大部分交際費用幾十萬元應該算是正常的,上百萬元比較少見,我去大陸之後張哲偉無單據的部分還涉及回扣,如果加上回扣就是幾百萬,我大部分時間會固定讓莊宜芳把保險箱的金額補足在100 萬元以上,因為張哲偉有時候應酬多一點,會到百萬元以上,而且放在保險箱裡面的錢還包括要給張哲偉的紅利100 萬元。所以,我通常就是扣掉佣金、紅利,約略會讓保險箱的額度控制在100 萬元左右,張哲偉大部分的應酬都會跟我說一下,我也會看一下牛皮紙袋的紀錄,我是採取信任的方式,然後張哲偉一年去大陸應該有接近10次,差不多6 次,而我看牛皮紙袋上的紀錄,有記錄佣金多少、交際費用多少,當然我們客戶這麼多,像旺宏我們的大客戶有時候就是沒有列在牛皮紙袋上的。而且這個賣Tray盤的錢是關係到股東權益,因為通常都是要用在員工福利、公司旅遊,我們公司那時候員工約有400 人,張哲偉這樣侵占公司的錢等於侵占股東的利益等語(302號本院卷㈢第48至51、 77至79、95頁)。 ⒎證人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揚公司確實有在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15日匯款給我,這兩筆錢是因為聯發科大單 即將進來,公司員工聽說加班就有意見,所以張哲偉要我請生產線上的員工聚餐、吃飯,我有聽他說是賣Tray盤的錢,所以不用入公司帳,我大概用了1年半,每次都是約2、30人,吃飯、唱歌,頻率大約是每個月2次,每次都幾萬元等語 (302號本院卷㈡第85、87、93、98頁)。 ⒏稽之證人陳能敏、羅郁南、夏自中、李曉盷、吳欣芸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張哲偉自95年至100 年間即向上開證人等表示群雅公司銷售Tray盤所得係用與客戶之交際費用或獎勵員工加班辛勞之娛樂費用,也承認販賣Tray盤之收益均無須認列公司營業收入,無庸報帳或開立發票,是倘若被告張哲偉有意侵吞群雅公司銷售Tray盤之費用,豈有可能大方、多次向不論是公司內部職員或合作廠商承認上列原應入公司帳之收益遭作他用?況查,從證人奚志成、莊宜芳、夏自中、李曉盷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哲偉自身之交際費用與其底下業務即證人夏自中、李曉盷及其他業務約4至5人之交際費用每月應達上百萬元,而證人莊宜芳每月自公司提領放入保險箱之費用,扣除張哲偉每個月之分紅100 萬元及給予各家廠商之佣金及未記載於牛皮紙袋上之客戶佣金,所剩無及,根本不足以完全支付群雅公司該等年度之交際費用。遑論,倘若如告訴人奚志成之指述可知,群雅公司一開始就將銷售Tray盤之費用充作公司職員之福利金,而群雅公司於95 至100年間,員工多達400 餘人,每年應支付之福利金開銷應甚為龐大,而95年度開始群雅公司獲得聯發科之大量訂單,勢必有大量銷售Tray盤之收入,告訴人奚志成豈可能完全無視應有此筆業外收益可茲運用?況告訴人奚志成既然主掌公司財務,其對於公司此部分業外收益款項之流向應無可能全然無所悉,是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奚志成授權、同意將客戶不予回收之Tray盤銷售收益用於其本人及業務人員作為與客戶交際費使用並達公司避稅之目的,並非全然無稽,是自證人奚志成、莊宜芳之證述,要難率予推論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銷售客戶不予回收Tray盤之收益且未將之入列公司會計收益,然遍查全卷關於上開收益之實際運用及去向,該筆收益是否如被告所辯果有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項(交際費用)?抑或遭被告挪為私人目的使用部分?針對該筆款項是否確遭被告不法挪用、處分部分,卷內均乏具體事證可佐,是以,自難徒憑被告親自向回收廠商收取上開販賣Tray盤之收益,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就該等收益確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並侵占入己之行為,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長達5年高達千萬以上之業務 侵占犯行,然依據證人等及卷內證據得見,Tray盤之出售需有一定之流程及步驟,且隨著群雅公司業務量之提升,Tray盤之數量及出售之費用亦隨之增加,公司內部對於如此龐大之收益實難想像無任何追蹤、控管之機制,而由群雅公司對如此龐大收益不加追蹤而任由被告一人擅自處理收益之客觀狀況推斷,被告稱此乃因告訴人授權被告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交際費用辯詞應非無可採。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事實既然欠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使用之事實,而告訴人之指述亦具有可懷疑之處,而卷內又欠缺相關佐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足認定之。 柒、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15號部分): 1、證人羅郁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跟群雅公司間之交易,群雅公司表示有資料顯示曾經於92年5 月、93年3 月都是有開發票的交易,但時間真的太久我記不得了,原則上我們跟群雅公司的買賣會有出貨單,我們載回去也會再比對、清點,扣掉有瑕疵的數量,這部分是電話直接跟群雅公司庫房連絡,不會透過張哲偉。至於我們公司出具的統計表上在 101年6 月27日這後面劃斜線,可能是這之後跟群雅公司交易都有開發票,我沒辦法確定跟張哲偉現金交易是不是到101 年2月24日,時間真得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302號本院卷㈡第182、184至186頁)。 2、證人莊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雅公司從101年9月和晨州的交易又開始有發票,就是9 月開我們的始採購跟晨州談價格,議價後才開發票交易,張哲偉於100年10 月離職後,應該就沒有辦法拿到出貨單了,出貨單應該在公司等語( 302號本院卷㈡第136、147頁)。 3、觀之證人羅郁南之證述可知其無法確知與張哲偉現金交易之期間,對於何時開始與群雅公司間之交易改採為開立發票交易之模式,亦記憶模糊,復稽之證人莊宜芳亦證稱晨州公司與群雅公司間係於101年9月後始恢復開立發票之交易方式,然自100年11月至101年9 月間,群雅公司與晨州公司間並非全無交易,則此期間雙方究係現金交易或開立發票匯款交易?又若係現金交易,交易流程為何?由何人收取?遍查全卷均無具體事證足以明之。又自證人莊宜芳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離職後應該就無法取得出貨單,而晨州公司於向群雅公司庫房載貨時,群雅公司庫房須出具出貨單,晨州公司載運回廠後,尚須清點Tray盤之瑕疵數量,並與群雅公司庫房核對更正Tray盤數量無訛,始交付價金,是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離職後,出貨單既尚留存於群雅公司,則被告張哲偉應已無可向晨州公司請領貨款之單據,是自證人羅郁南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統計表,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至115號所示之時間,仍以群雅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而向晨州公司負責人羅郁南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至編號115號所示之群雅公司販賣Tray盤之款項,要難逕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捌、關於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並持以向群雅公司請款,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成立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視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是否該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該當條文所訂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莊宜芳於偵查時證稱:張哲偉提出的單據,我們不會過濾等語(1024號他字卷㈡第448 頁);證人奚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哲偉那段時間嚴格說起來,是一種信任關係,放在保險箱的錢,他可以自行運用,而且那段時間業績也有進來,每個月營業額這麼大,我覺得他花這些錢也是合理的等語(302號本院卷㈢第51頁)。衡以常情,被告張哲 偉既然每月可以從保險箱自由運用之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倘若被告有意向告訴人公司詐欺取財,無須提供任何單據,即可直接請款或取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填載不實免用發票收據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況觀之自95年至100 年間僅以此方式詐領48萬3千5百元?此種獲利金額與使用手段間顯不相當,可徵被告辯稱:這些錢是莊宜芳叫我隨便找收據發票給她報,她說我們公司有太多太大金額沒有收據發票的交際費等語應非全無可採,是互核證人莊宜芳、奚志成之證述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是被告對附表三所示之各單據行使緣由之辯解,應非虛妄,益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自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莊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2張免用發票收據上面有的沒有日期,但是有金額,張哲偉給我報的時候,我看是那一個月拿給我的就報那一個月,會計師把全部單據抽出來,我就相對應的金額,看金額對應到那一個月就放到那一個月份去,金額一樣的話就隨便放入一個月份,這些免用發票收據因為格式有問題,金額也大於5 千元,所以是會計師會剔除掉,沒有用做傳票,也沒有用作群雅公司報稅用途的單據等語(302號本院卷㈡第158頁)。 ⑵、證人即會計師徐裕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日期的單據可入帳,但報帳時會依法剔除,如果發現金額有異常,這個單據就不會入帳,又附表三免用發票收據是有問題的,因為這個收據的統一編號章不是國稅局要求的格式,因為沒有店名、店章,金額5千元以上也不可以申報等語(1024號他字卷㈣第4頁)。 ⑶、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5 千元以上才可以核銷,這是common sense,是因為會計莊宜芳跟我說我們公司沒有發票的東西太多了,請我隨便找一些單據來填,他說反正最後也會被剔掉等語(302號本院卷㈢第154頁)。 ⑷、誠如上述,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根本無須單據,核無製作不實免用發票收據詐領款項之必要,況被告亦知會計原則上要以免用統一發票單據核銷之金額,須在新臺幣5 千元以下,是被告明知其行使之單據無法提供公司會計單位製作傳票憑證,亦無法提供會計師報稅之用,是該等單據核無影響群雅公司會計帳冊或稅務機關對於告訴人公司稅務管理正確性之虞慮,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玖、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件 附表一:出售Tray盤予晨州公司日期、數量、金額 ┌──┬────────┬──────────┬─────────┐ │編號│出售Tray盤日期 │出售數量 │出售金額(新臺幣)│ │ │ │(單位:片) │ │ ├──┼────────┼──────────┼─────────┤ │ 1 │96年1月31日 │5萬8205片 │27萬6473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3萬2820元,│ │ │ │ │已當庭更正) │ ├──┼────────┼──────────┼─────┬───┤ │ 2 │96年2月2日 │6萬30片 │(起訴書誤│57萬 │ │ │ │ │載為24萬12│3278元│ │ │ │ │0 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3 │96年2月9日 │6萬66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萬26│ │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4 │96年3月2日 │5萬750片 │(起訴書誤│69萬 │ │ │ │ │載為20萬30│8174元│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5 │96年3月16日 │4萬860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19萬44│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6 │96年3月23日 │4萬7634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19萬53│ │ │ │ │ │6 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7 │96年4月16日 │6萬1785片 │(起訴書誤│56萬 │ │ │ │ │載為24萬71│6699元│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8 │96年4月27日 │5萬752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3萬80│ │ │ │ │ │元,已當庭│ │ │ │ │ │更正) │ │ ├──┼────────┼──────────┼─────┼───┤ │ 9 │96年5月8日 │5萬6060片 │(起訴書誤│55萬 │ │ │ │ │載為22萬42│6819元│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0│96年5月25日 │6萬1165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萬46│ │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11│96年6月1日 │6萬8440片 │(起訴書誤│66萬 │ │ │ │ │載為27萬37│1200元│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2│96年6月22日 │7萬76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8萬30│ │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13│96年7月6日 │6萬6940片 │(起訴書誤│90萬 │ │ │ │ │載為26萬77│7963元│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4│96年7月24日 │6萬210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萬84│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5│96年7月31日 │6萬211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萬│ │ │ │ │ │8440元,已│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16│96年8月9日 │6萬1380片 │(起訴書誤│86萬83│ │ │ │ │載為24萬55│元 │ │ │ │ │2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7│96年8月17日 │5萬759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3萬36│ │ │ │ │ │0 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18│96年8月30日 │6萬210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24萬8400│ │ │ │ │ │元,應予更│ │ │ │ │ │正) │ │ ├──┼────────┼──────────┼─────┼───┤ │ 19│96年9月13日 │6萬3190片 │(起訴書誤│58萬 │ │ │ │ │載為25萬27│8193元│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20│96年9月27日 │6萬64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萬25│ │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21│96年10月3日 │6萬740片 │(起訴書誤│88萬 │ │ │ │ │載24萬2960│9556元│ │ │ │ │元,已當庭│ │ │ │ │ │更正) │ │ ├──┼────────┼──────────┼─────┤ │ │ 22│96年10月17日 │6萬2655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5萬62│ │ │ │ │ │0 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23│96年10月26日 │6萬388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5萬55│ │ │ │ │ │2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24│96年11月9日 │6萬5715片 │(起訴書誤│59萬 │ │ │ │ │載為26萬28│6220元│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25│96年11月28日 │5萬9805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3萬92│ │ │ │ │ │2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26│96年12月14日 │6萬2450片 │29萬6638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4萬9800元,│ │ │ │ │應予更正) │ ├──┼────────┼──────────┼─────────┤ │ 27│97年1月25日 │6萬5160片 │30萬9510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6萬640 元,│ │ │ │ │已當庭更正) │ ├──┼────────┼──────────┼─────┬───┤ │ 28│97年2月19日 │6萬6690片 │(起訴書誤│63萬 │ │ │ │ │載為26萬67│7189元│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29│97年2月29日 │6萬7455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6萬98│ │ │ │ │ │2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30│97年3月7日 │6萬2100片 │(起訴書誤│61萬 │ │ │ │ │載為24萬84│470元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31│97年3月26日 │6萬642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6萬56│ │ │ │ │ │8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32│97年4月18日 │6萬6370片 │(起訴書誤│62萬 │ │ │ │ │載為26萬54│9755元│ │ │ │ │8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33│97年4月29日 │6萬621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6萬48│ │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34│97年5月16日 │6萬6870片 │(起訴書誤│63萬 │ │ │ │ │載為26萬74│4648元│ │ │ │ │8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35│97年5月28日 │6萬674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6萬69│ │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36│97年6月12日 │6萬6740片 │31萬7015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6萬6960元,│ │ │ │ │已當庭更正) │ ├──┼────────┼──────────┼─────┬───┤ │ 37│97年7月15日 │6萬6740片 │(起訴書誤│64萬 │ │ │ │ │載為26萬69│205元 │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38│97年7月30日 │6萬804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7萬21│ │ │ │ │ │6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39│97年8月13日 │6萬7630片 │(起訴書誤│76萬 │ │ │ │ │載為27萬52│8742元│ │ │ │ │0 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40│97年8月29日 │6萬746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6萬98│ │ │ │ │ │4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41│97年9月10日 │6萬7460片 │26萬9840元 │ ├──┼────────┼──────────┼─────────┤ │ 42│97年9月24日 │6萬7160片 │26萬8640元 │ ├──┼────────┼──────────┼─────────┤ │ 43│97年9月30日 │6萬7800片 │27萬1200元 │ ├──┼────────┼──────────┼─────┬───┤ │ 44│97年10月17日 │6萬7800片 │(起訴書誤│80萬 │ │ │ │ │載為27萬12│874元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45│97年10月30日 │6萬780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7萬12│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46│97年11月13日 │6萬7800片 │(起訴書誤│84萬 │ │ │ │ │載為27萬12│3736元│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 47│97年11月27日 │6萬7800片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7萬12│ │ │ │ │ │00元,已當│ │ │ │ │ │庭更正) │ │ ├──┼────────┼──────────┼─────┴───┤ │ 48│98年8月21日 │4萬7250片 │18萬9000元 │ ├──┼────────┼──────────┼─────────┤ │ 49│98年9月4日 │6萬8016片 │27萬2064元 │ ├──┼────────┼──────────┼─────────┤ │ 50│98年9月15日 │6萬6696片 │26萬6784元 │ ├──┼────────┼──────────┼─────────┤ │ 51│98年9月25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2│98年9月30日 │5萬7294片 │22萬9176元 │ ├──┼────────┼──────────┼─────────┤ │ 53│98年10月6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4│98年10月13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5│98年10月16日 │5萬8734片 │23萬4936元 │ ├──┼────────┼──────────┼─────────┤ │ 56│98年10月27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7│98年11月6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8│98年11月27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59│98年12月18日 │6萬7320片 │26萬9280元 │ ├──┼────────┼──────────┼─────────┤ │ 60│98年12月25日 │5萬6007片 │22萬4028元 │ ├──┼────────┼──────────┼─────────┤ │ 61│99年1月14日 │5萬9389片 │23萬7556元 │ ├──┼────────┼──────────┼─────────┤ │ 62│99年2月11日 │5萬5317片 │22萬1268元 │ ├──┼────────┼──────────┼─────────┤ │ 63│99年3月2日 │5萬1144片 │20萬4576元 │ ├──┼────────┼──────────┼─────────┤ │ 64│99年3月10日 │5萬700片 │20萬2800元 │ ├──┼────────┼──────────┼─────────┤ │ 65│99年3月24日 │5萬3670片 │21萬4680元 │ ├──┼────────┼──────────┼─────────┤ │ 66│99年4月8日 │5萬6195片 │22萬4780元 │ ├──┼────────┼──────────┼─────────┤ │ 67│99年4月13日 │5萬9655片 │23萬8620元 │ ├──┼────────┼──────────┼─────────┤ │ 68│99年4月23日 │5萬7730片 │23萬920元 │ ├──┼────────┼──────────┼─────────┤ │ 69│99年5 月3 日(起│5萬6910片 │22萬7640元 │ │ │訴書誤載為5 月2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70│99年5月21日 │5萬6445片 │22萬5780元 │ ├──┼────────┼──────────┼─────────┤ │ 71│99年5月26日 │5萬8235片 │23萬2940元 │ ├──┼────────┼──────────┼─────────┤ │ 72│99年6月10日 │5萬7185片 │22萬8740元(起訴書│ │ │ │ │載為28萬5925元,已│ │ │ │ │當庭更正) │ ├──┼────────┼──────────┼─────────┤ │ 73│99年7月2日 │5萬7560片 │23萬240元 │ ├──┼────────┼──────────┼─────────┤ │ 74│99年7月16日 │5萬9115片 │23萬6460元 │ ├──┼────────┼──────────┼─────────┤ │ 75│99年7月23日 │5萬8260片 │23萬3040元 │ ├──┼────────┼──────────┼─────────┤ │ 76│99年8月2日 │5萬9355片 │23萬7420元 │ ├──┼────────┼──────────┼─────────┤ │ 77│99年8月20日 │5萬8260片 │23萬3040元 │ ├──┼────────┼──────────┼─────────┤ │ 78│99年8月27日 │5萬7435片 │22萬9740元 │ ├──┼────────┼──────────┼─────────┤ │ 79│99年9月10日 │5萬8530片 │23萬4120元 │ ├──┼────────┼──────────┼─────────┤ │ 80│99年9月28日 │5萬9985片 │23萬9940元 │ ├──┼────────┼──────────┼─────────┤ │ 81│99年10月13日 │5萬8545片 │23萬4180元 │ ├──┼────────┼──────────┼─────────┤ │ 82│99年10月28日 │5萬8905片 │23萬5620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3萬4180元,│ │ │ │ │已當庭更正) │ ├──┼────────┼──────────┼─────────┤ │ 83│99年11月10日 │6萬195片 │24萬780元 │ ├──┼────────┼──────────┼─────────┤ │ 84│99年12月23日 │5萬9955片 │23萬9820元 │ ├──┼────────┼──────────┼─────────┤ │ 85│100年1月19日 │3萬3660片 │13萬4640元 │ ├──┼────────┼──────────┼─────────┤ │ 86│100年2月10日 │4萬1415片 │16萬5660元 │ ├──┼────────┼──────────┼─────────┤ │ 87│100年2月16日 │1萬5135片 │6萬540元 │ ├──┼────────┼──────────┼─────────┤ │ 88│100年2月23日 │1萬4955片 │5萬9820元 │ ├──┼────────┼──────────┼─────────┤ │ 89│100年3月3日 │4萬35片 │16萬140元 │ ├──┼────────┼──────────┼─────────┤ │ 90│100年3月11日 │4萬470片 │16萬1880元 │ ├──┼────────┼──────────┼─────────┤ │ 91│100年3月29日 │3萬8730片 │15萬4920元 │ ├──┼────────┼──────────┼─────────┤ │ 92│100年4月14日 │3萬8040片 │15萬2160元 │ ├──┼────────┼──────────┼─────────┤ │ 93│100年4月26日 │4萬6925片 │18萬7700元 │ ├──┼────────┼──────────┼─────────┤ │ 94│100年5月6日 │3萬3285片 │13萬3140元 │ ├──┼────────┼──────────┼─────────┤ │ 95│100年5月19日 │3萬8100片 │15萬2400元 │ ├──┼────────┼──────────┼─────────┤ │ 96│100年6月1日 │3萬7455片 │14萬9820元 │ ├──┼────────┼──────────┼─────────┤ │ 97│100年6月8日 │3萬2700片 │13萬800元 │ ├──┼────────┼──────────┼─────────┤ │ 98│100年6月17日 │1萬8870片 │7萬5480元 │ ├──┼────────┼──────────┼─────────┤ │ 99│100年6月24日 │5萬5890片 │22萬3560元 │ ├──┼────────┼──────────┼─────────┤ │ 100│100年7月1日 │1萬9020片 │7萬6080元 │ ├──┼────────┼──────────┼─────────┤ │ 101│100年7月13日 │2萬3775片 │9萬5100元 │ ├──┼────────┼──────────┼─────────┤ │ 102│100年7月21日 │3萬2115片 │12萬8460元 │ ├──┼────────┼──────────┼─────────┤ │ 103│100年7月28日 │3萬2295片 │12萬9180元 │ ├──┼────────┼──────────┼─────────┤ │ 104│100年8月5日 │3萬2850片 │13萬1400元 │ ├──┼────────┼──────────┼─────────┤ │ 105│100年8月12日 │3萬3720片 │13萬4880元 │ ├──┼────────┼──────────┼─────────┤ │ 106│100年8月19日 │2萬8185片 │11萬2740元 │ ├──┼────────┼──────────┼─────────┤ │ 107│100年8月26日 │3萬3720片 │13萬4880元 │ ├──┼────────┼──────────┼─────────┤ │ 108│100年9月9日 │3萬5025片 │14萬100元 │ ├──┼────────┼──────────┼─────────┤ │ 109│100年10月1日 │2萬8515片 │11萬4060元 │ ├──┼────────┼──────────┼─────────┤ │ 110│100年10月21日 │2萬4885片 │9萬9540元 │ ├──┼────────┼──────────┼─────────┤ │ 111│100年11月9日 │3萬885片 │12萬3540元 │ ├──┼────────┼──────────┼─────────┤ │ 112│100年12月2日 │2萬1120片 │8萬4480元 │ ├──┼────────┼──────────┼─────────┤ │ 113│100年12月9日 │4萬1700片 │16萬6800元 │ ├──┼────────┼──────────┼─────────┤ │ 114│101年1月18日 │2萬1480片 │8萬5920元 │ ├──┼────────┼──────────┼─────────┤ │ 115│101年2月24日 │1萬740片 │4萬2960元 │ ├──┼────────┼──────────┼─────────┤ │共計│ │615萬6756片 │2719萬1548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2462萬7024│ │ │ │ │元,已當庭更正) │ └──┴────────┴──────────┴─────────┘ 附表二:出售Tray盤給泓揚公司的日期、數量、金額 ┌──┬────────┬────────┬────────┐ │編號│出售日期 │出售數量 │出售金額 │ │ │ │(單位:片) │(新臺幣) │ ├──┼────────┼────────┼────────┤ │1 │95年12月 │5萬4501片 │43萬6008元 │ ├──┼────────┼────────┼────────┤ │2 │96年1月 │8萬8120片 │70萬4960元 │ ├──┼────────┼────────┼────────┤ │3 │97年7月 │4萬6755片 │30萬3908元 │ ├──┼────────┼────────┼────────┤ │4 │97年8月 │1萬6020片 │10萬4130元 │ ├──┼────────┼────────┼────────┤ │5 │98年3月 │11萬2090片 │80萬1470元 │ ├──┼────────┼────────┼────────┤ │6 │98年4月 │16萬3700片 │115 萬5040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115 萬│ │ │ │ │40元,應予更正)│ ├──┼────────┼────────┼────────┤ │7 │98年5月 │12萬9840片 │92萬8320元 │ ├──┼────────┼────────┼────────┤ │8 │98年6月 │7萬8895片 │60萬5300元 │ ├──┼────────┼────────┼────────┤ │9 │98年7月 │1萬8000片 │13萬9500元 │ ├──┼────────┼────────┼────────┤ │10 │98年8月 │5萬3915片 │40萬4905元 │ ├──┼────────┼────────┼────────┤ │共計│ │76萬1836片 │558萬3541元 │ └──┴────────┴────────┴────────┘ 附表三: 張哲偉偽造車行業者所提供之免用發票收據之日期、用以請領交際費日期及撥款日期 ┌──┬─────────┬────────────┬──────┬───────┐ │編號│偽造收據日期 │偽造之收據內容 │用以請領交際│所請領之交際費│ │ │ │ │費之日期 │存入張哲偉帳戶│ │ │ │ │ │之日期 │ ├──┼─────────┼────────────┼──────┼───────┤ │1 │97年1月31日前某日 │日期96年12月29日、摘要: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1日 │ │ │ │餐飲、金額2萬8000元 │ │ │ ├──┼─────────┼────────────┼──────┼───────┤ │2 │97年8月29日前某日 │日期97年8月18日、摘要: │97年8月29日 │97年8月29日 │ │ │ │餐、金額2萬6000元 │ │ │ ├──┼─────────┼────────────┼──────┼───────┤ │3 │98年9月1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餐飲、金│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 │ │ │ │額1萬8500元 │ │ │ ├──┼─────────┼────────────┼──────┼───────┤ │4 │98年10月1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簡餐、金│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1日 │ │ │ │額4萬2000元 │ │ │ ├──┼─────────┼────────────┼──────┼───────┤ │5 │98年12月1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空白、金│98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 │ │ │額4萬8000元 │ │ │ ├──┼─────────┼────────────┼──────┼───────┤ │6 │99年1月4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餐、金額│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 │ │ │4萬8000元 │ │ │ ├──┼─────────┼────────────┼──────┼───────┤ │7 │99年2月1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餐、金額│99年2月1日 │99年2月1日 │ │ │ │5萬2000元 │ │ │ │ │ ├────────────┼──────┼───────┤ │ │ │日期空白、摘要: 便餐、金│99年2月1日 │99年2月1日 │ │ │ │額4萬6000元 │ │ │ ├──┼─────────┼────────────┼──────┼───────┤ │8 │99年4月30日前某日 │日期空白、摘要: 餐飲、金│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 │ │ │額5萬2000元 │ │ │ ├──┼─────────┼────────────┼──────┼───────┤ │9 │99年11月1 日前某日│日期99年10月13日、摘要: │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 日(│ │ │(起訴書誤載為99年│便餐、金額4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99│ │ │7 月30日前某日,已│ │為99年7 月30│年7 月30日,已│ │ │當庭更正) │ │日,已當庭更│當庭更正) │ │ │ │ │正) │ │ ├──┼─────────┼────────────┼──────┼───────┤ │10 │99年11月29日前某日│日期空白、摘要: 餐飲、金│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 │ │ │ │額4萬5000元 │ │ │ │ │ ├────────────┼──────┼───────┤ │ │ │日期空白、摘要: 飲食、金│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 │ │ │ │額3萬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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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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