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順
李韋宏
彭建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62號、第8973號、第107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建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與饒錦球、饒鼎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饒錦球、饒鼎詮陸續指示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將混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廢磚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98、570-5 、580 、581 、94-1、570-1 地號土地或在上開土地就地傾倒掩埋,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另張進順明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如未隨車攜帶,將遭環保機關裁罰,其為求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印章店,委由該不知情之店家刻製「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不詳地點,在自備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分別為:流水編號000775號2 張、流水編號000774號【起訴書誤載為000776號,應予更正】2 張、無流水編號2 張)之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翁振益」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以偽造「翁振益」印文各1 枚、「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係由永金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振益所委託清運,而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足生損害於翁振益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另張進順為冒用車牌號碼「765-G5」、「615-W5」號車牌之名義而得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停放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電腦刻製行,委由該不知情之店家以壓克力板刻製車牌,再以號碼貼紙黏貼其上,而偽造車牌號碼「765-G5」、「615-W5」號車牌各1 面,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615-W5號車輛車主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土地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就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 張為起訴,而就扣案其餘4 張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部分未於起訴書載明,惟上開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就扣案其餘4 張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下稱8362號偵卷,卷一第112 頁至第11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面、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錦球、饒鼎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卷二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徐泰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至第260 頁反面)、證人高佩宏、張花德於警詢時(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34 頁至第237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卷,下稱10798 號偵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證人翁振益、黃宏彬於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2 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54 頁、第187 頁)、現場開挖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50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號(104/7/2 ,卷內誤載為897-ZD)、740-W5號(104/8/14、104/8/11)、890-W9號(104/8/10)、LAF- 200號(104/8/14)、AJN-3701號(104/8/14)、997-ZT號(104/8/10)之車輛傾倒照片(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6頁至第37頁)、稽查督察對象饒錦球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8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 號)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04 年8 月24日傾倒照片共4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10798 號偵卷第206 至第211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DK-12 號之車輛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照片共22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反面、10798 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稽查督察對象李韋宏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8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號)1 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104 年8月27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8張(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及公務用謄本1 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7 頁至第25頁)、新竹縣政府104 年9 月2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 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專業技師意見表及現場照片8 張)、102年9 月3 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保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2 月25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鄰近地號土地102 年9 月11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12月19日裁罰之函文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26頁至第6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128頁至第129 頁)暨所附「新竹縣寶山鄉神達路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 本(置於卷外)、車牌號碼000-00號、765-G5號之公路監理閘門車牌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 紙(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查佐陳明福之104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張進順所有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765-G5號車牌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號、66-AK 號、997-ZT號、DK-12 號、AJN-3701號、897-ZC號、KLA-9223號、LAF-2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網列印資料1 張(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㈡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121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㈣核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被告張進順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與同案被告饒錦球、饒鼎銓間,就上開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進順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造「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車牌號碼「765-G5」、「615-W5」號車牌各1 面,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張進順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其行為間具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張進順於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上偽造「翁振益」簽名署押6 枚、「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各6 枚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張進順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分別於同一時、地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及車牌2 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分別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之一罪。
㈨至被告張進順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㈩累犯:
⒈查被告李韋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彭建邦前①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其等之素行均難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張進順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窮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韋宏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彭建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進順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件被告張進順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其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進順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張進順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
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固為被告張進順所有,業據被告張進順供述在案,然衡諸上開車輛為被告張進順之謀生工具,且價值非低,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李韋宏以每月9 萬元向第三人王瑞德租用,業據被告李韋宏自警詢以還陳述在案,並非被告李韋宏所有之物;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均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證人即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花德所有,業據證人張花德陳述在卷;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為證人高佩宏所有,業經證人高佩宏陳述在案,均非被告彭建邦所有之物,是本院就上開扣案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扣案偽造之「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偽造之車牌號碼「765-G5」、「615-W5」號車牌各1 面,均係被告張進順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空白單(流水編號:000776號~000800號),則係被告張進順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張進順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偽造之「翁振益」簽名署押6 枚及「翁振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各6 枚,為前開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之一部分,已因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6 張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1、12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韋宏於104 年8 月14日,亦有由饒錦球、饒鼎詮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混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廢磚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98、570 -5、580 、581 、94-1、570-1 地號土地就地傾倒掩埋,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見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李韋宏部分)。故認被告李韋宏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李韋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件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然就被告李韋宏上開104 年8 月14日犯行部分,觀諸卷內所附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並無任何照片係於104 年8 月14日所拍攝,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韋宏有於104 年8 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李韋宏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韋宏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韋宏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李韋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韋宏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被告 │ 時間 │所駕駛車輛│ 卷內相關照片出處 │ │ │ │之車牌號碼│ │ ├───┼───────┼─────┼────────────────┤ │張進順│104 年8 月11日│740-W5號 │8362號偵卷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 ├───────┼─────┼────────────────┤ │ │104 年8 月14日│同上 │8362號偵卷卷一第28頁 │ │ ├───────┼─────┼────────────────┤ │ │104 年8 月24日│同上 │8362號偵卷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 │ │ │ │、10798 號偵卷第206 頁至第211 頁│ ├───┼───────┼─────┼────────────────┤ │李韋宏│104 年8 月10日│997-ZT號 │8362號偵卷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 │ │ │ │173 頁 │ │ ├───────┼─────┼────────────────┤ │ │104 年8 月24日│同上 │8362號偵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 ├───┼───────┼─────┼────────────────┤ │彭建邦│104 年7 月2 日│897-ZC號 │8362號偵卷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 │ ├───────┼─────┼────────────────┤ │ │104 年8 月10日│890-W9號 │8362號偵卷卷一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 ├───────┼─────┼────────────────┤ │ │104 年8 月14日│LAF-200號 │8362號偵卷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 └───┴───────┴─────┴────────────────┘ 附表二:(被告張進順經扣押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輛 │ ├──┼──────────────────┼───┤ │ 2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1 輛 │ ├──┼──────────────────┼───┤ │ 3 │偽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6 張 │ ├──┼──────────────────┼───┤ │ 4 │偽照之車牌號碼「615-W5」、「765-G5」│各1 面│ │ │號車牌 │ │ ├──┼──────────────────┼───┤ │ 5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空白單(│1 份 │ │ │流水編號:000776號~000800號) │ │ ├──┼──────────────────┼───┤ │ 6 │個人帳冊 │1 本 │ ├──┼──────────────────┼───┤ │ 7 │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4 張 │ ├──┼──────────────────┼───┤ │ 8 │偽造之「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印章 │1 個 │ ├──┼──────────────────┼───┤ │ 9 │先進入欣屋棧場分類條戳 │1 個 │ ├──┼──────────────────┼───┤ │ 10 │偽造之「翁振益」印章 │1 個 │ ├──┼──────────────────┼───┤ │ 11 │無線電SANTECH (TM-733)【含發話筒1 │2 組 │ │ │個、天線2 條、面板1 個】 │ │ ├──┼──────────────────┼───┤ │ 12 │手寫載運紀錄清冊 │1 張 │ └──┴──────────────────┴───┘ 附表三:(被告李韋宏經扣押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輛 │ ├──┼──────────────────┼───┤ │ 2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 輛 │ ├──┼──────────────────┼───┤ │ 3 │手持無線對講機(Aitalk) │1 個 │ └──┴──────────────────┴───┘ 附表四:(被告彭建邦經扣押之物【均已暫行發還】)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輛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輛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