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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賴淑敏王碩禧吳宗航

  • 當事人
    林萬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狄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年8 月間,應予更正),遊玩線上遊戲跑跑卡丁車時,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90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及RC網路聊天室聯絡,丙○○明知甲○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吃晚飯後,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 樓其任職之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房間,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1 次。嗣甲○下體發炎,甲○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帶甲○到婦產科診所檢查並詢問甲○,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詳確(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繪製之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及婦產科診所提供被害人甲○病歷資料1 份存案可考(證物袋外放)。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害人甲○為90年8 月間生,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查被告係83年10月7 日生,於犯罪時並未成年,年紀與被害人甲○相去不遠,正值年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女於本院訊問時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3頁),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竟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復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2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當月之10日給付1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依約於104 年3 月9 日給付1 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1 份、存款收執聯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現仍任職元晶太陽能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並就讀科技大學,為2 專1 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其學生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女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仍為在學學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支付22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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