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 3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0分,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族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定遠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 元)5 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攜皮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復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4 時20分,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由李定遠所管領、置放架上之藍芽耳機9 件(分別為價值699 元2 件、899 元2 件、990 元3 件及799 元2 件,總計共7,764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攜皮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李定遠盤點商品發覺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行竊者外貌,並於103 年11月12日王正雄前往上址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定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51至5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2、45、57至5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 份、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11份、商品銷售日統計表2 份(見偵查卷第5 、59至80頁)。(四)查證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 5 至26、81至90頁)。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91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正雄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省思;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人力派遣為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6 頁)暨各次所竊取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