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君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君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3 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4年4 月3 日1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君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24頁反面),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9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A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 頁、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引用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而該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初步檢驗時呈現陽性反應,但確認檢驗時卻呈現陰性反應,嗣委驗機構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再於104 年6 月17日將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致電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詢問何以同一被告同一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有其相異之檢驗結果?經該科技中心回覆略以,初驗及複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4 、471 ,二者相距不大,有可能是採集檢體後並未立即分裝,有沉澱的情況造成均質不相當;另外,當送驗單位通知該科技中心複驗時,檢驗結果判定陽性的標準即為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據,亦即安非他命濃度超過20、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80之際,該科技中心即判定為陽性反應,通常複驗報告上都會於備註欄載明該次為複驗,亦會載明判定陽性反應依據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惟該中心因先前有電腦當機之情形,造成有一批複驗結果回傳予送驗機關的報告上,並未於備註欄載明上開複驗字樣及判定標準依據,該科技中心將傳真一份複驗之檢驗報告,並於備註欄註明複驗字樣、判定標準依據及以此次發行之檢驗報告為主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認定依據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A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