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堂 張明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堂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明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貴堂、張明光係白蘭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為解決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之用水問題,尋覓水源後,乃決定在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並編訂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9 號林班地內,興建儲存水源之儲水池,該工程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由祥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鑫 公司)得標,負責於上址興建3個配水池及1個慢濾池。因是項工程位在國有林班地內且須砍伐林地內之障礙木,新竹林管處於101年9月21日核發國有林(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 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予新竹縣政府,該許可證載明砍伐生立木柳杉,砍伐材積34.41立方公尺(94株),採運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96天,嗣新竹縣政府將該採取 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於101 年10月23日,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會同吳貴堂、張明光至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就核准之砍伐地點逐一 踏查點交界址,並以噴漆方式標示界木所在位置,且當場向吳貴堂、張明光表示:如蓄水池面積不敷使用,一定要事先申請等語,嗣吳貴堂、張明光先行砍伐材積32.4064立方公 尺(共422株)之障礙木,於101年11月8日,經新竹林管處 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到場查驗准予放行。 二、詎吳貴堂、張明光明知本件向新竹林管處申請砍伐障礙木之範圍不足以施做1個慢濾池及3個配水池,竟於101年11月8日查驗放行後之當月某日,未經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共同基於盜伐森林主產物柳杉之犯意聯絡,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伐木工人(起訴書誤載為「祥鑫公司負責人李祥祺」,應予更正)在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257517、Y:0000000處,越界砍伐杉木面積達120公尺,砍伐 柳杉約30株【被害林木材積12立方公尺,被害價值新臺幣(下同)34,828元】,並交由不知情之吳貴堂胞弟吳禮光駕駛其所有鐵牛車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分批載至不知情之戴德財所營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之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方德木材行)販售,以此等方式竊取上開柳杉得手,吳禮光事後將販售所得扣除每趟工資、油錢8,000元後,將販 售所得價款交予張明光。其後,祥鑫公司負責人李祥祺(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由下包即陳杉陽於101年11月22日進入 現場施作,整地興建工程。嗣經新竹林管處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階段,發覺慢濾池之興建位置已逾原申請範圍,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貴堂、張明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貴堂、張明光固不否認係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為處理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用水問題,陳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新竹縣政府將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辯稱:伊2人確實依照林務局會勘放 樣位置砍伐,砍完林務局噴漆內之樹木後即未再繼續砍伐,並無越界砍伐杉木之情事,主觀上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貴堂、張明光係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為處理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之用水問題,兩人尋覓水源後,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情與新竹縣政府協調後決定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 9號林班地內興建儲存水源之儲水池,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於100年 10月25日,由祥鑫公司得標,於 101年1月5日林務局、祥鑫公司會勘變更配水池施工位置,變更設計興建3個配水池及1個慢濾池等工程,其後新竹林管處於101年9月21日核發國有林(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予新竹縣政府 ,該許可證載明砍伐生立木柳杉材積34.41立方公尺(94株 ),採運期限:101年9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嗣新竹縣政府將該採取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等情,為被告吳貴堂、張明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至背面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1年9月26日竹政字第1012213467號函1份、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1份、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原經字第10201739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設計預算書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下稱102他2182卷】第51至52、69至100頁);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於101年11月8日前往現場查驗結果,放行柳杉422支共32.4064立方公尺等情,有新竹竹管處102年12月23日竹政字第 1022215502號函附租地造林地林木查驗放行總表(第1次放行)存卷為憑(見102他2182卷第101至105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於102年3月8日前 往竹東事業區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執行巡查時,發現「桃山 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完工現場之慢濾池位置已逾原申請範圍120平方公尺,即TW97座標X:257517、Y: 0000000處,有未經核准越界砍伐杉木面積達120公尺,砍伐柳杉約30株(胸徑直徑26公分,樹高16公尺,被害林木材積約12立方公尺),應繳納砍伐價金約34,832元等有關國有第9 林班地內杉木遭越界砍伐受害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承辦人林貞瑩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 103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下稱103偵7161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復有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1022213171號函、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9日府原經字第1020123033號函(見102他2182卷第118、117頁)、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27日竹政字第 102221414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102年4月12日價金查定書、101年1月5日及102年4月12日之會勘紀錄、原工程設計圖、點交界址紀錄、講 解國有林產物採運作業注意事項紀錄、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102他2182卷第1至30頁)。 ㈢次查,被告吳貴堂、張明光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本案水源地係由其 2人覓得,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情協調後由新竹縣政府工程招標,在國有第9林班地內興建蓄水設備,由 其2人負責砍伐障礙木,向林務局價購砍伐障礙木之價金由 張明光代墊,砍伐後障礙木由吳禮光載至木材行出售等情(見102他2182卷第131至132、62、103偵10713卷第12至14、15至16頁),又證人張忠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1年10月23日會同吳貴堂、張明光至現場勘查,現場界 址非常明顯,現場六顆界木是開便道之用,絕對不能動,且用紅漆噴上「界」字,過濾池那邊也噴界木,可砍伐樹木每一棵均有噴漆,當日有向吳貴堂、張明光強調土地不夠用一定要事先提出變更,不可能搞錯界線,我們可砍樹木每一棵均有噴漆,現場放行時林務局會派人至現場,袁文星於10 1年11月8日至現場打印放行等語明確(見102他2182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是證人張忠政於 101年10月23日當日至國有第9林班地內與被告2人就核准之砍伐地點逐一踏查點交界址,並以噴漆方式標示界木所在位置,且當場有向被告 2人表示如蓄水池面積不敷使用一定要事先申請,嗣被告 2人先行砍伐32.4064立方公尺之障礙木,於101年11月8日,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到場查 驗准予放行。而吳禮光至國有第9林班地內蓄水池工地載運 本案柳杉至戴德財所營木材廠出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禮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幫哥哥載本案杉木約3 、4車,其中1車是半台,1車約5,000材,每天只跑1趟,載 至芎林竹120線五龍社區內戴姓負責人之方德木材行,1材杉木價格約12.5元,扣掉工錢含油錢共8,000元後將現金交給 張明光,我差不多賣快20萬元,1台車約5萬元,賣16,000材給方德木材行,當時知道載運之木材均來自林務局土地;支出證明單4張的「吳」字都是我簽的,因來回時間太晚分4天載運,我去第1趟木頭都砍好了,其他3次沒寫價錢的單價也是12.5元,我拿到現金後扣除油錢、工資後,送回白蘭部落給張明光,只有單純將木頭裝載上車;木頭全部已經砍完放在現場,總共載了4.5車,共5趟,一趟油錢、工資8,000元 ,總共拿252,500元給張明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3偵10713卷】第43頁背面、第60至背面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81頁),另證人即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方德木材行)負責人戴德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吳禮光收購杉木之過程,略以:我跟吳禮光買賣杉木次數不多,吳禮光跟我說他是幫正昌或朋友載木頭,我們都是現金交易,100年間1材杉木價格約13元,區間是10至14元左右,1材是10尺乘以1吋,4張支出證明單就是吳禮光載4台車之木頭來我木材行賣,一材約12.5元等語(見103偵10713卷第55至背面頁),依證人戴德財提出之支出證明單4張(見103偵10713卷第56至背面頁),即其向吳禮光購買柳杉之支出 憑證,日期分別為①101年11月30日,金額74,000元(以1材約12.5元換算材積約74,000元÷12.5=5,920材);②101年 12月4日,金額109,000元(換算材積約109,000元÷12.5= 8,720材);③101年12月20日,數量3919.35材,金額47,000元;④101年12月24日,數量5,287材,金額62,500元。依 此計算,吳禮光於101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20日、12月24日分4天,以1天載運 1車方式載運,出售予戴德財之本案柳杉,總計交易金額為292,500元【(74,000+109,000+47,000+62,500)=292,500元】,總計交易數量為柳杉2萬3,846.35材【(5,920+8,720+3,919.35+5,287)=23,846.35材,以1立方公尺 360材計算,約合66.0000000000立方公尺)】。對照新竹林管處101年9月21日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採取許可證(見103偵 10713卷第33頁),載明許可採取林木位置「竹東事業區第9林班地 」、採取面積「0.15」、作業方式「砍伐(挖除)」、林木狀態「生立木」,採取樹種「柳杉」,採取材積「34.41立 方公尺」,林產物金額「99,392元」,採運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 96天」等內容,上開吳禮光出售予戴德財之本案柳杉之總數量 2萬3,846.35材(約合66. 0000000000立方公尺),總金額為 292,500元,材積數及交易金額差異甚大,堪認被告等已逾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之許可範圍而越界砍伐柳杉之事實。 ㈣輔以白蘭自來水管委會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 說明已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全數障礙木清理工作,轉知祥 鑫公司進場施工,有白蘭自來水管委會101年11月15日白水 字第1011115號函文附卷可佐(見103偵7161卷第46頁),又祥鑫公司得標本案工程後,係於吳貴堂、張明光砍伐杉木完畢後,始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祥鑫公司負責人李祥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得標工程分成蓋蓄水池及從樂山接水管至蓄水池兩部分,其中接水管施工部分交給吳貴堂、張明光先做,是在收到白蘭自來水管委會101年11 月15日公函之101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蓄水池,當時水管已 接好,並已完成障礙木砍伐及清除作業,障礙木清除面積應有8、9百平方公尺(含便道面積),便道長約60、70公尺;我主要負責備料、控管,叫水泥車、鋼筋;蓄水池及慢濾池位置是吳貴堂及管委會選好,由陳杉陽施作,整個施作過程我從不知施作面積不足或慢濾池為何越界,施作期間白蘭管委會只有吳貴堂及張明光在場,我驗收後始知越界,是管委會會有發公文給縣政府及我們公司說障礙木已清除我們可以施工,始知林務局有放行木頭之事,我施作本案工程時未看到工人在我面前把杉木鋸掉;土地上木頭由管委會砍伐、價購,在場施作的陳杉陽有挖土機、鐵牛車,挖土機可挖樹,但陳杉楊沒必要砍,他砍沒有用,也載不出去等語(見103 偵7161卷第13至14、21、22頁;102他2182卷第129至130頁 ;本院卷第62至背面頁、66頁背面至67頁),並據證人即實際施作上開工程者陳杉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帶1台20噸小松牌怪手及施作水塔之鐵模,怪手用來整地 、吊鐵,泥土整平未外運,我們做好水塔後他們還要來拉管接到池子上面;我進場施作水塔後,不可能多砍木頭,我也不會砍;施作前障礙木砍除應是吳貴堂處理,因他們繳錢給林務局,我也是在吳貴堂把樹木砍完拉走後才進場,施作現場我有留著有噴漆及烙印的界木,因被我的怪手迴轉時撞到,但我未把它移除,該木頭對我亦無用處,我未再另外砍木頭,他們一次就砍掉,拉走後我才進場,吳貴堂砍到哪裡我就做到哪裡,我未向吳貴堂或李祥祺反映面積不足,因吳貴堂已把樹砍掉,我當時想法是做四個池子,一個慢濾池在上方,三個配水池在下方,我進場做慢濾池、配水池時水管已拉到工地現場,因他們砍完後我認為面積足夠,未反映施作面積不足,砍完後大概接近正方形,未另將木頭砍除、移動即按現場砍完後的模樣去分配施作,我們未參與鋸木頭之事;101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蓄水池,當時已完成障礙木砍伐 ,木頭推置在旁,曾看到吳禮光來載運木頭,不知悉現在施作範圍之界線;樹木砍到哪裡,我就挖到我要施作的範圍,樹的範圍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只是做工程而已,鋸下來的木頭離開我們施作的範圍,所以我們可以施作,我有看到吳禮光用鐵牛車來載木頭,沒有辦法一次載完,我進場施作時他們都已砍完給我施作,且砍下來的木頭堆置在施作範圍外,等吳禮光來載等語明確(見103偵7161卷第20、22頁;102他2182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68至70、72至73頁背面),另原設計1座250噸蓄水池,於100年12月變更設計為三座100噸蓄水池,後來101年1月5日各單位有至現場會勘確認施作 位置,承包商應知承作區域,如認砍伐面積不足應再提出申請,但本案並無反映此問題,承包商或監造廠商並無反映原先申請許可施作範圍不足施用3座蓄水池、1座慢濾池之情,亦經證人廖啟宏、撒拉比納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2他2182卷第110至112、144至115頁),是新竹縣政府經林 務局核准砍伐障礙木,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執行,該障礙木均經林務局烙印,僅有白蘭自來水管委會成員之被告吳貴堂、張明光至現場砍伐障礙木柳杉,並指示不知情之吳禮光全部載運下山變賣。堪認被告吳貴堂、張明光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伐木工人越界砍伐柳杉,進而透過不知情之吳禮光載至不知情之方德木材行販售甚明。 ㈤被告吳貴堂、張明光均辯稱伊依照林務局標示界線內砍伐柳杉,並未越界砍伐,林務局恐指界錯誤,其等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云云,惟本案僅白蘭自來水管委會綜理本件事務之被告吳貴堂、張明光2人於101年10月23日在場與新竹林管處技術士張忠政點交砍伐柳杉之界址,且由被告吳貴堂、張明光負責砍伐柳杉清出土地以供得標工程廠商祥鑫公司施作蓄水池工程,而被告吳貴堂、張明光等人僱請不知情之伐木工人砍伐柳杉後,委請不知情之吳禮光搬運至方德木材行變賣之柳杉材積及價值,已逾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見102他2182卷第89至91頁)之數量、材積34.41立方公尺(共94株)及應納林產物價金99,392元甚多,亦逾林務局於被告二人砍伐後查驗放行之材積數量 32.4064立方公尺,並非合理的誤差值,足見被告等主觀上顯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僅空言否認,悖於客觀事證,係圖免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 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 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 2人竊取之柳杉,係屬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結夥 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 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 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 1個,仍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故兼具該罪三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伐木工人及吳禮光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吳貴堂前於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7 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貴堂、張明光2人受新竹縣政府指派執行障礙木之砍伐,原先係出於解決 白蘭部落水源供應問題之公益動機,被告張明光又代墊應繳予林務局之砍伐規費,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越界砍伐非屬於核准範圍內之柳杉,所竊取本案柳杉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縱科處森林法第52條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貴堂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貴堂、張明光尋覓於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興建儲水池,利用取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 執行砍伐林地內障礙木之機會,趁機越界砍伐柳杉,竊取具經濟價值之柳杉變賣換現,侵害國家珍貴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且犯後迄今仍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張明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貴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工作,家中有太太、兒、媳及3名 孫女,與太太離婚,現從事林務局步道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有負債,被人倒1000多萬元,欠材料商錢,房子也在艾利颱風被沖垮,現無不動產,除做林務局步道外還做工,每日收入1,800、2,000元,每月收入1萬2仟元至1萬8仟元間;被告張明光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種植蔬菜、蕃茄、青椒,家中有太太、小孩、孫子,有工作才有錢,兒子罹癌,需照顧3名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柳杉,其 山價為3萬4,828元,經告訴人林貞瑩證述在卷(見102他2182卷第38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2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 在卷可證(見102他2182卷第5至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2人各併科2倍以上贓額之罰金6萬9,7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吳貴堂、張明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刑法修 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貴堂、張明光共同越界砍伐竊取柳杉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被害柳杉數量30株、材積12立方公尺之交易價值為準,經本院依卷內事證,以每立方公尺360材,每材12.5元價格估算後,交易價值為54,000元(12立方公尺×360材 ×12.5元=54,000元),而吳禮光將扣除工資、油錢後之全 部變賣價款均交由被告張明光乙節,業經被告張明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經證人吳禮光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0至背面),應認被告張明光為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