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植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植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植炫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下稱竹江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水泥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 日13時58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竹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3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駛在前、由高茂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高茂峰因前方道路施工而減速,洪植炫見狀閃煞不及,不慎自後追撞高茂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高茂峰受有頸部、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嗣洪植炫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茂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植炫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植炫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㈣、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洪植炫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高茂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高茂峰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高茂峰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被告洪植炫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高茂峰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植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洪植炫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賴宇晟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104年度他字第 768號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高茂峰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後續應支出醫療照顧費用,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尚有父母、妻子、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