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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雲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雲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雲鈺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遊樂園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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