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2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之吸引力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竹蓮街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文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是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但誤認被告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莊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11月4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146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事項,於 104年1月22日以竹檢坤執度103緩2241字第2121號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命被告應於 104年7月3日前向國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職權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前揭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查。 (二)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均陳明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巷0○0 號(下稱廣東一街處所),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然被告嗣後已於103年9月13日將戶籍地自廣東一街處所遷出,並同時遷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文東街處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6 頁),是以被告案發時戶籍地雖設在廣東一街處所,但自103年9月13日起即遷籍至文東街處所,上開104年1月22日發文之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自應送達至文東街處所,方屬合法。惟檢察官仍於104年1月22、27日向被告遷址前之廣東一街處所寄送,已有未合。嗣經郵務機關以廣東一街處所已遭拆除改建為停車場為由而無法送達,另檢察官於10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明之居所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1月27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然被告亦始終未前往領取且無法以電話聯繫,檢察官因認被告所在不明,而將上開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3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 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2份在卷可稽,惟按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103年9月13日起即設籍在文東街處所,上開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漏未向該址為送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已離開上址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則該次公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亦難認被告得以明確知悉上開通知函暨緩起訴處分命令書之內容及履行負擔之期間。 (三)迄至104年7月30日經檢察官查知被告於103年9月13日將戶籍地遷入文東街處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卷第3頁),亦未再寄送上開通知函暨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而逕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自始未合法送達通知函暨緩起訴處分命令書於被告,與未經通知無異,從而被告之未履行既係因檢察官未合法執行通知,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檢察官據此所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作為,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遽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並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