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榮於民國 104年1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路旁豪記小吃店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迴轉,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毫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告訴人曾嘉偉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嘉偉因而受有顱內受傷、臉其他及多發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被告楊文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查獲。因認被告楊文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嘉偉告訴被告楊文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文榮已與告訴人曾嘉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曾嘉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