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啟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啟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朱啟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6607號偵查卷頁9、10)。按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朱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朱啟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隆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2時至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浸
水街某工地內與同事飲用維士比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
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延平路
2段「佳美」餐廳對面之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
為警尾隨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4時31
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啟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