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洪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洪銓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裁定減為罰金 2萬2千5百元確定,並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10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262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謝洪銓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4月1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老地方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不詳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 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嗣於當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南門街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謝洪銓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當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洪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4月14日22時2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足參,另有新竹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各1份存卷為憑。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洪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4萬 5千元減為2萬2千5百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