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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 2行末補充「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並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且在此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非極高,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廖增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增富任職於泉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銘公司),泉銘公
    司向統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分包統鑫公司
    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新竹縣竹北市台
    科路與興隆路1段口之挖埋接管工程,廖增富為該工程工地
    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在上開工地道
    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
    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呂國瑋則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便利
    商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呂國瑋沿新竹縣竹北市台科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二根路燈旁,因廖增富未放置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呂國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能
    目視前方路況而不慎撞擊該工地旁放置之鐵片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腰部撕裂傷長2公分、顏面、四
    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呂國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國瑋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增富、呂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
    人即泉銘公司負責人張新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挖掘道路許可證、統鑫公司分包契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呂國瑋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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