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18號、第2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俊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俊榮受雇於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施俊榮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南向8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國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行車有無異狀,若有異狀則應依規定停靠路肩檢查車輛狀況,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施俊榮駕車於國道行駛中,因輪胎插銷磨損致行車有異狀,竟疏未停車檢查,貿然往前行駛,致行進中該營業半拖車左後第二輪軸2顆相連之輪胎 脫落,並往東南方向滾彈至對向北上車道,適劉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玉梅,行經同路段北 向內側車道84.1公里處時,遂不慎遭上開脫落之輪胎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等處,致劉肇嘉受有頭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鍾玉梅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施俊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鍾玉梅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肇嘉隨後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仍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