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青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青山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0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羅青山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表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復於104年5月7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6時20分間,於同上址附近某處,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即104年5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羅青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