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 被告何聖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聖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聖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9時起至23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三街88巷其叔叔之住處飲用啤酒約7、8瓶,至翌日( 6日) 8時許,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台欣益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沿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由南往北方式行駛,欲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送貨。嗣於 103年12月6日8時47分,行至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白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且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張玉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曾暐婷,沿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張玉麗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9和左側第6、7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唇部挫傷及撕裂傷、口腔挫傷併口腔潰瘍、左眼眶骨骨折、疑似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曾暐婷則受有右膝壓傷挫傷深部撕裂傷縫合 6.5公分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何聖倫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張玉麗、曾暐婷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對張玉麗、曾暐婷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將其緝獲,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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