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高士博曾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之「艾倫髮藝」任職且與該店負責人呂妍羚熟識而取得該店鑰匙,因與比鄰商家「金飛來彩券行」負責人余岳珉有嫌隙,竟於將「艾倫髮藝」鑰匙返還予呂妍羚前自行留存備份鑰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少年劉○軒(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至余岳珉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之「金飛來彩券行」,在該店小辦公室內櫃檯上抽屜等處竊取余岳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理 由 一、被告高士博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余岳珉所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艾倫髮藝負責人呂妍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金飛來彩券行店內擺設位置圖1張、103年12月5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4、8竊盜所使之剪刀,係金屬材質, 可傷害人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竊 盜行為,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高士博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劉○軒,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與其阿姨呂研羚相處不睦,且出於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情形,犯罪所得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係原住民青年 ,年甫20歲,對金錢觀念有誤,出於一時貪念,且認以前開竊盜行為,可為長輩出氣,致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故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本院認以被告年齡、生活狀況,被告進入監獄執行徒刑,應不是導正被告最好的方式,相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被告亦應體認其本次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有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竊得時間 │竊得物品│行竊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高士博│103年7月19│現金至少│進入店內後,趁店員忙於│高士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8時4│新臺幣(│整理收拾店內物品而不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許 │下同)12│之際,進入小辦公室開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 │櫃檯上抽屜竊得左列現金│ │ ├─┼───┼─────┼────┼───────────┼─────────────┤ │2 │高士博│103年7月24│現金至少│進入店內後,趁店員忙於│高士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日下午6時 │12萬元 │整理收拾店內物品而不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2分許 │ │之際,進入小辦公室開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櫃檯上抽屜竊得左列現金│ │ ├─┼───┼─────┼────┼───────────┼─────────────┤ │3 │高士博│103年9月22│無 │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 │劉○軒│日凌晨2 時│ │,先將艾倫髮藝與金飛來│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 │11分許 │ │彩券行共用廁所旁總電源│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關閉後,先後自共用廁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花板爬入金飛來彩券行│ │ │ │ │ │ │而進入小辦公室,持小辦│ │ │ │ │ │ │公室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 │ │ │刀撬開當時上鎖之抽屜,│ │ │ │ │ │ │惟因該抽屜內並無現金而│ │ │ │ │ │ │未果 │ │ ├─┼───┼─────┼────┼───────────┼─────────────┤ │4 │高士博│103年9月27│現金至少│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 │劉○軒│日凌晨2 時│18萬元 │,先將艾倫髮藝與金飛來│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 │彩券行共用廁所旁總電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關閉後,先後自共用廁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天花板爬入金飛來彩券行│ │ │ │ │ │ │而進入小辦公室,持小辦│ │ │ │ │ │ │公室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 │ │ │ │刀撬開當時上鎖之抽屜,│ │ │ │ │ │ │竊取左揭現金(包含告訴│ │ │ │ │ │ │人以信封袋裝之2萬元現 │ │ │ │ │ │ │金)。得手後,高士博將│ │ │ │ │ │ │竊得現金置於其機車置物│ │ │ │ │ │ │箱內,供其與劉○軒自由│ │ │ │ │ │ │取用。 │ │ ├─┼───┼─────┼────┼───────────┼─────────────┤ │5 │高士博│103年10 月│無 │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劉○軒│1日凌晨2時│ │,先將艾倫髮藝與金飛來│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 │彩券行共用廁所旁總電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關閉後,先後自共用廁所│折算壹日。 │ │ │ │ │ │天花板爬入金飛來彩券行│ │ │ │ │ │ │而進入小辦公室,開啟前│ │ │ │ │ │ │已遭高士博撬開之抽屜,│ │ │ │ │ │ │惟因該抽屜內並無現金而│ │ │ │ │ │ │未果。 │ │ │ │ │ │ │ │ │ ├─┼───┼─────┼────┼───────────┼─────────────┤ │6 │高士博│103年10月 │針對附表│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劉○軒│15日凌晨2 │編號1、2│,先後自艾倫髮藝與金飛│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時許 │竊盜犯行│來彩券行共用廁所天花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所為之和│爬入金飛來彩券行而進入│壹日。 │ │ │ │ │解書 │小辦公室,開啟前已遭高│ │ │ │ │ │ │士博撬開之抽屜而竊得左│ │ │ │ │ │ │揭和解書。 │ │ ├─┼───┼─────┼────┼───────────┼─────────────┤ │7 │高士博│103年12月 │無 │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劉○軒│4日凌晨2時│ │,先將艾倫髮藝與金飛來│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 │彩券行共用廁所旁總電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關係後,先後自共有廁所│折算壹日。 │ │ │ │ │ │天花板爬入金飛來彩券行│ │ │ │ │ │ │而進入小辦公室,開啟前│ │ │ │ │ │ │已遭高士博撬開之抽屜,│ │ │ │ │ │ │惟因該抽屜內並無現金而│ │ │ │ │ │ │未果。 │ │ ├─┼───┼─────┼────┼───────────┼─────────────┤ │8 │高士博│103年12月 │現金至少│持備份鑰匙進入艾倫髮藝│高士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 │劉○軒│5日凌晨4時│20萬元、│,先後自艾倫髮藝與金飛│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衣服2件 │來彩券行共用廁所天花板│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價值約│爬入金飛來彩券行而進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00元之 │小辦公室,先分別換著告│ │ │ │ │ │土色唐裝│訴人所有、放置於小辦公│ │ │ │ │ │、價值約│室後方休息室內之上衣各│ │ │ │ │ │7500元之│1件後,開啟前已遭高士 │ │ │ │ │ │灰色長版│博撬開之抽屜惟尚未發現│ │ │ │ │ │上衣各1 │財物,而一同至彩券行大│ │ │ │ │ │件) │廳,以店內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剪刀撬開櫃檯櫥櫃而竊│ │ │ │ │ │ │得現金14萬元,再返回小│ │ │ │ │ │ │辦公室,於上揭抽屜內竊│ │ │ │ │ │ │得至少3萬元現金,復至 │ │ │ │ │ │ │店內大廳櫃檯竊得抽屜內│ │ │ │ │ │ │1萬元現金及櫃檯下方內 │ │ │ │ │ │ │含至少2萬元之零錢1袋。│ │ │ │ │ │ │得手後,高士博將竊得現│ │ │ │ │ │ │金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 │ │ │ │ │ │供其與劉○軒自由取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