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黃美文
- 當事人吳瓔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瓔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 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 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同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本件被告實際應收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然僅由股東處收受100萬元之股款,餘400萬乃為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以利辦理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而向非股東之琦太事業有限公司及鈜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嗣報告完成後,即將向上開2公司所借貸之資金歸還。是以,被 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發還股款罪,容有誤會,惟未繳納股款罪與發還股款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乃被告竟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或有何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 告 吳瓔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鄰大牛稠17 之37號 居新竹市○○街0號12樓1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瓔文係旺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瑪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0巷00號3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旺瑪科技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款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分別由郭鴻義存入50萬元、吳瓔文存入37萬元、琦太事業有限公司存入340萬元、鈜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入74萬元 至吳瓔文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轉帳500萬元存入旺瑪科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製作不實之旺瑪 科技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莊秀娟工商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於101年12月下旬製 作旺瑪公司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旺瑪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旺瑪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旺瑪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辦旺瑪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旺瑪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2年1月10日,核准旺瑪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吳瓔文復於102年1月3日,將上開旺瑪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0000000元轉至琦太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元至鈜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無實際用於旺瑪公司之經營。以此方式使旺瑪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旺瑪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瓔文之自白,(二)證人郭鴻義、王晨聿、郭鴻德之供述,(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102年12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2年12月12 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旺瑪公司登記案卷、旺瑪、琦太、鈜強等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瓔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吳瓔文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范 兆 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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