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忠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上開工作場所之實際指揮監督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且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管理有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從業人員墜落危害之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生被害人李彥綸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於工地發生墜落等危害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卻未決定並採取正確作業方法、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架設安全網或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設施有效狀況,實有疏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之態度,並於事發後積極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相卷第163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已獲得賠償金且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相卷第 16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經測得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為259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53頁)附卷可稽,亦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 告 黃忠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勇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巷0號1樓遠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遠翔工程行之營運及管理負有指揮及監督之責。其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 . 開口部分、. . 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對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壁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詎竟疏未注意,於承攬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向聖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所承攬,再由聖恩公司向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承攬,由豐邑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市○道段0000○ 0○地號新建工程之「施工架工程」後,於民國104年3月3日9時40分許,黃忠勇指派僱用之勞工即李彥綸等人於上址建築物24樓外牆框式施工架上,實施框式施工架拆除作業時,因黃忠勇在上址工地,未決定正確作業方法、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扶手架之防墜設施有效狀況,致李彥綸在上址實施框式施工架門架拆除作業時,因待拆框式施工門架旁有斜疊約12支門架,拆除後被12支約 144公斤橫躺門架倒下時順勢往外推出李彥綸,致李彥綸自框式施工架上隨同被拆框式施工架門架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81.9公尺,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導致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珊珊(即死者李彥綸之妻)、李嘉湧(即死者李彥綸之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忠勇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珊珊、李嘉湧之指述。 (三)證人巫雅婷、沈世仁、劉益寧、王振國、陳宥翔、黃瑞廷、陳挺偉之證述。 (四)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1份。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共10張。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月15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忠勇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死者家屬亦已獲得賠償金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