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金福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臨之住處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蔡鎬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審理)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