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立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維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9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12112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立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故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詐騙相關之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全勝行動殿通訊行」關東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丁啟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取得其 身分證、健保卡後,陳立維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丁啟桓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陳立維旋於同日即103年8月1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以2,000元之代價 ,將系爭門號SIM卡轉售予黃宗垵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 (二)黃宗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在網 路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在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後: 1、張嘉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需 款周轉,見到貸款廣告後,撥打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張嘉壬並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宗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林郁鈞、黃柏堯,以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郁鈞、黃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張嘉壬之上開帳戶內(黃宗垵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2、楊豐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需款周轉,見到貸款廣告後,撥打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楊豐億並於103年11月11日利用黑貓宅 急便,以包裹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黃宗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錐華,以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錐華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楊豐億之上開帳戶內。 (三)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起訴同案被告黃宗垵涉犯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被告黃宗垵是否涉犯附表編號3 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併此指明。 (二)本案僅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二)1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要旨(二)2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陳立維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被告陳立維販售同一手機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 │ │ │戶、銀行 │(新臺幣) │ │ │ ├──┼────┼──────┼──────┼─────┼─────┤ │1 │林郁鈞 │張嘉壬、臺灣│3,989元 │103年10月 │冒稱係網路│ │ │ │企銀帳戶 │ │19日下午5 │拍賣賣家、│ │ │ │ │ │時34分 │郵局客服人│ │ │ │ │ │ │員,以網路│ │ │ │ │ │ │購物付款設│ │ │ │ │ │ │定錯誤為由│ │ │ │ │ │ │,佯稱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錯│ │ │ │ │ │ │誤之付款設│ │ │ │ │ │ │定,致林郁│ │ │ │ │ │ │鈞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 │ │ │ │ │ │間6 時11分│ │ │ │ │ │ │許,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至張嘉壬前│ │ │ │ │ │ │開帳戶 │ ├──┼────┼──────┼──────┼─────┼─────┤ │2 │黃柏堯 │張嘉壬、臺灣│1萬3,123元 │103年10月 │冒稱係網路│ │ │ │企銀帳戶 │ │19日下午5 │書局人員、│ │ │ │ │ │時50分 │郵局客服人│ │ │ │ │ │ │員,以網路│ │ │ │ │ │ │購書付款設│ │ │ │ │ │ │定錯誤為由│ │ │ │ │ │ │,佯稱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錯│ │ │ │ │ │ │誤之付款設│ │ │ │ │ │ │定,致黃柏│ │ │ │ │ │ │堯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 │ │ │ │ │ │間6時59 分│ │ │ │ │ │ │許,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至張嘉壬前│ │ │ │ │ │ │開帳戶 │ ├──┼────┼──────┼──────┼─────┼─────┤ │3 │高錐華 │楊豐億、土地│20萬元 │104年11月 │假冒高錐華│ │ │ │銀行帳戶 │ │13日下午1 │之女兒向高│ │ │ │ │ │時 │錐華佯稱急│ │ │ │ │ │ │需用錢,請│ │ │ │ │ │ │高錐華匯款│ │ │ │ │ │ │至友人之帳│ │ │ │ │ │ │戶,致高錐│ │ │ │ │ │ │華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 │ │ │ │ │ │款至楊豐億│ │ │ │ │ │ │前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