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松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松自民國99年6月間迄101年10月間,於「祥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公司)及「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司代表祥瀚公司及和新公司與客戶間之簽約執行、收取工程款、發放、調度及管理工程師薪水,係受祥瀚公司及和新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陳佑松於101年3月9日代表祥瀚公司與「璟陽安全衛生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璟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為璟陽公司委由祥瀚公司就璟陽公司所承攬之「南科/達新工程(台積14廠P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業務,合約期間為101年3月13日起迄102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由陳佑松負責執行系爭委託契約內容。陳佑松於101年3月26日,復以其妻邱瑞寶之名義成立「裕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詎陳佑松於任職祥瀚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且明知倘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服務內容相同之契約,將導致祥瀚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祥瀚公司財產增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系爭契約尚在履行期間,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祥瀚公司副理方尉展於101年6月1日與璟陽公司另 行簽訂改委由裕全公司就系爭工程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業務之委任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迄103年3 月12日止,且約明執行期間之勞務報酬全由裕全公司收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復明知和新公司於101年間,並未與璟陽公司簽約或承攬系爭工 程相關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和新公司同意,即於101年5月間,派遣和新公司工程師黃國洲、方啟宇等人前往執行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和新公司,陳佑松並因而獲致璟陽公司給付予裕全公司之如附表1、2所示支票之勞務報酬,復執以提示兌現;於此期間,工程師黃國洲、方啟宇等薪資,仍由和新公司給付,陳佑松或裕全公司未有任何支出。後經祥瀚公司、和新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二)陳佑松另於10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工業一路 附近,自不知情之方尉展處收受璟陽公司交付祥瀚公司之系爭委託契約勞務費用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接續持之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邱瑞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後經祥瀚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三)陳佑松明知邱瑞寶非祥瀚公司工程師,亦未曾執行祥瀚公司工程相關業務,且祥瀚公司於101年8月間並未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 前某日,在祥瀚公司位於新竹市金山八街之辦公室處,登載邱瑞寶於101年8月間以祥瀚公司工程師身分前往執行新日光公司及兆聯公司工程業務之虛偽情節,於其所執掌之邱瑞寶出勤表上,執以向祥瀚公司行使,致祥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於101年9月5日將邱瑞寶101年8月份之勞務報酬即新台幣(下同)3萬6,357元匯入不知 情邱瑞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迄匯款完畢,陳佑松即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四)陳佑松明知向祥瀚公司申報雜支費支出核銷,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1】祥瀚公司於101年8月1日在麗池酒店宴請客戶聯友氣體業主之費用,並未由其雜支費支出、【2】祥瀚公司為員工歐育孝、劉春妙 於臺中市后里區所承租之房屋已於101年8月份終止租約,祥瀚公司於101年8月間並未支出該租金、【3】其於101年8月9日所支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分別為948元、830元、3,440元等事實,猶於 其所執掌之101年8月雜項支出明細表上,登載「聯友氣體業主聚餐已支出3萬6,000元」「后里兆聯租屋8月份已支 出1萬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8月份電話費用已支出1萬5,232元」等不實內容,並執以向祥瀚公司行使,致祥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佑松確有前揭支出而予以核銷,使陳佑松受有6 萬1,232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 (五)陳佑松於101年5月間,以不詳公司名義承包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發包予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成公司)施作之臺北港建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詎其明知祥瀚公司於101年間, 並未與中聯公司或嘉成公司簽約,亦未承攬中聯公司或嘉成公司之任何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擅自指派祥瀚工程師陳 亭君前往執行上揭工程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祥瀚公司,陳佑松亦因而獲致中聯公司所給付之10萬元報酬款項;於此期間,工程師陳亭君之薪資,仍由祥瀚公司給付,陳佑松非有任何支出。後經祥瀚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六)陳佑松於101年4月間,代表裕全公司與普立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立美公司)締約,承攬普立美公司某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詎其明知祥瀚公司於10 1年間,並未與普立美公司簽約,亦未承攬普立美公司之任何工程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擅自指派祥瀚工程師王建勝前往執行上揭工程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祥瀚公司,陳佑松亦因而獲致普立美公司所給付之1萬2,600元報酬款項;於此期間,工程師王建勝之薪資,仍由祥瀚公司給付,陳佑松或裕全公司非有任何支出。後經祥瀚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二、案經祥瀚公司、和新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佑松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錦泉、盧玟瀚、方尉展、吳滿珠、湯錫汶、邱瑞寶、歐育孝、陳亭君、林柏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101年3月9日璟陽公司與祥瀚公司之委任契約書 、101年6月1日璟陽公司與祥瀚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支票、璟陽公司104年2月26日104中職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支付祥瀚公司、和新公司、裕 全公司款項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9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邱瑞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含基本資料、和新公司於101年6月5日匯款薪資予工程師 方啟宇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工程師黃國洲於101年6月間之系爭工程簽到表、人員薪資表、和新公司於101 年7月7日匯款薪資予工程師黃國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璟陽公司派駐台積電14廠P5新建工程簽到單被告製作之同案被告邱瑞寶101年8月份新日光公司、兆聯公司工程出缺勤表、人員薪資表、祥瀚公司匯款予同案被告邱瑞寶之匯款明細及傳票被告陳佑松製作之101年8月間雜項支出明細表、祥瀚公司自99年7月14日起迄101年8月22日止匯款予被 告陳佑松之匯款明細及臨櫃匯款回條、陳佑松報帳之手機電話費收據、陳佑松製作之101年8月間雜項支出明細表、祥瀚公司自99年7月14日起迄101年8月22日止匯款予被告陳佑松 之匯款明細及臨櫃匯款回條、被告陳佑松報帳之手機電話費收據工程師王建勝於101年4月份之簽到表、薪資條、匯款紀錄及出勤紀錄等、裕全公司開立予普立美公司之101年5月18日發票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陳佑松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生效: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2.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被告以前揭虛偽之出勤表,向祥瀚公司詐領財物1次, 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以前揭不實之雜項支出明細表,向祥瀚公司詐得不法利益1次,而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論 以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被告前 揭所為3次背信、1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告訴人祥瀚公司、和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客戶間之簽約執行、收取工程款、發放、調度及管理工程師薪水,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違背其任務,將公司發放與工程師薪水之支票兌現並侵占之,違背公司對其之信任,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並詐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陳佑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佑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陳佑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民國 │ ├───┼──────┼─────┼───────┼────────┤ │1 │0000000。 │京城銀行。│5萬8,121元。 │101年7月30日。 │ ├───┼──────┼─────┼───────┼────────┤ │2 │0000000。 │京城銀行。│5萬0,750元。 │101年8月30日。 │ ├───┼──────┼─────┼───────┼────────┤ │3 │0000000。 │京城銀行。│11萬6,472元。 │101年6月30日。 │ ├───┼──────┼─────┼───────┼────────┤ │4 │0000000。 │京城銀行。│11萬0,110元。 │101年7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