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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宇翔與徐銘仁前曾在工作場合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楊慧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T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彭韋豪,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見徐銘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M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邊所撿拾之鐵管1支(未扣案),敲破上開徐銘仁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致該2處之玻璃遭砸毀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徐銘仁。嗣為徐銘仁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該車玻璃遭毀損,調閱路旁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宇翔所犯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銘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彭偉豪、楊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伸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徐銘仁偶生怨隙,竟任意、隨機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頁11背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