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原名于中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子晏可預見彭鵬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委託其代為販售之廠牌為SAMSUNG(三星)、型號為N7100Galaxy Note 2之行動電話2 支(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能係不法取得或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2 支行動電話係彭鵬誌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7時17分許,盜用持卡人為黃金霖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在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台所架設之「大彰化科技網賣場」所購得),因缺錢花用,且彭鵬誌提供其每出售1 支行動電話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佣金,于子晏即基於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月9日傍晚某時許,在彭鵬誌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套房租屋處,收受上開2 支行動電話後,為彭鵬誌尋求買主。其後于子晏即持用申登人為其胞姊于中涵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在網路上張貼收購行動電話資訊之業者潘彥希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經國路上某火鍋店,將前開行動電話2 支售予不知情之潘彥希,並將其上簽有「黃幸淇」名義等年籍資料之買賣證明書持以交付潘彥希而行使(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嗣後于子晏即將買賣該2 支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交予彭鵬誌,再由彭鵬誌交付其佣金4,000 元。而潘彥希於收購後旋轉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區同業侯水賢,侯水賢再親自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輔大電信門市販售予不知情之唐澤民,唐澤民復將其中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轉售予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星專賣店門市不知情之孫萬德,最後由不知情之宋盛賢、陳淑雅分別購買使用。嗣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連信宗經PChome商店街所屬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上開2 支行動電話係以盜用之信用卡卡號訂購,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于子晏所犯牙保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子晏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連信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與證人宋盛賢、孫萬德、唐澤民、侯水賢、潘彥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連信宗所提供之訂單明細、金三角通信出貨單、PChome商店街客服顧客查詢資料、台灣宅配通-宅配資料擷取畫面、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 份、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訂購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訂購時之IP紀錄1 份、前開IP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 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3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證人孫萬德所提供之付款簽收單、證人唐澤民所提供之進貨單及支出傳票、證人侯水賢所提供之買賣證明書、證人潘彥希所提供之新橋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證明 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子晏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先行敘明。 ㈡、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介紹買賣或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亦有指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質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又丁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之牲畜,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院字第1965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于子晏受彭鵬誌委託將上開行動電話2 支販售後,從中抽取佣金牟利,是其意在銷贓抽佣,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依上說明,自係牙保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頁20背面),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現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