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博宏原任職於力新企業社,因工作收入有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力新企業社負責人謝傳孝之配偶謝林桂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希望日後行車平安車上載某人時要小心我不是開玩笑因為我太閒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林桂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03年9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大潤發旁之公園,委請無犯意聯絡之同事范昌水代為傳話至謝傳孝,內容為:「要給一個月薪水,不然什麼事都做的出來」等語,范昌水隨即於翌(18)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埔項二路某工地,將彭博宏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轉達予謝傳孝,致謝傳孝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經謝傳孝、謝林桂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