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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紹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58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紹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紹琳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3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由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鷹萬游泳學校」,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衝撞上址車道入口處鐵捲門,上開重型機車因此卡住,胡紹琳為將重型機車拉出,遂徒手破壞鐵捲門開關,致令該鐵捲門及開關凹陷變形無法開啟,不堪使用,嗣胡紹琳自鐵捲門縫隙處進入停車場內,因校內鐵門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

二、案經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紹琳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紹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胡光富、張智涵、黃偉倫、告訴代理人王明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證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胡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重型機車撞壞「鷹萬游泳學校」鐵捲門及開關,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然迄今因故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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