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標 陳振雄 郭萬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文標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陳振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郭萬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鋸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與郭萬釧(郭萬釧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9FG-721號、AET-8598號、816-GKM 號重型機車,郭萬釧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刀和鐵撬各1 支,相偕前往冠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0號之舊廠區外,4 人乃縱身穿越該廠區圍牆缺口,入內協力以上開鋸刀、鐵撬等工具裁斷之方式,共同竊取冠軍公司所栽種之龍柏(樹根)1 塊得手後,適為冠軍公司管理員張蘭英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文標、陳振雄及郭萬發見警方到場乃趁隙逃逸離去,郭萬釧則在現場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1雙、鋸刀1支、鐵撬1支及雨衣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龍柏業已發還張蘭英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手套1 雙、鋸刀1支及鐵撬1支等物,雖非被告陳文標、陳振發及郭萬發3 人所有,惟係共犯郭萬釧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標、陳振雄、郭萬發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郭萬釧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頁14背面),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雨衣1件,固係共犯郭萬釧所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該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爰不依前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