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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金龍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金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宣導,卻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友人李雲龍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李雲龍之妻王怡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地下錢莊成員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利用刊登「小額借款」、「簡便」、「利息低廉」等分類廣告之借款訊息於報紙上,以供不特定人聯繫借款事宜。鄭馳浩因需錢孔急,旋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地下錢莊成員王姓成年男子及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復該2名地下錢莊成員乃乘鄭馳浩急迫、輕率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並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鄭馳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被害人│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    │供擔保之證│利息計算之方│匯款支付利息│
 │      │                    │            │件及簽立之│式          │之時、地及金│
 │      │                    │            │票據及借據│            │額          │
 ├───┼──────────┼──────┼─────┼──────┼──────┤
 │鄭馳浩│鄭馳浩撥打電話與王姓│借款30,000元│簽立借據及│每10天為1期 │96年1月20日 │
 │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預扣利息6,│金額不詳之│每期20分利,│晚間6時11分 │
 │      │,於95至96年1 月20日│000 元,實拿│本票1 紙作│利息為6,000 │許,匯款11, │
 │      │間某日,由王姓成年男│24,000 元 。│為擔保。  │元          │200元。     │
 │      │子之小弟(姓名、年籍│            │          │            │            │
 │      │均不詳)在苗栗縣頭份│            │          │            │            │
 │      │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交│            │          │            │            │
 │      │付款項。            │            │          │            │            │
 │      ├──────────┼──────┼─────┼──────┤            │
 │      │鄭馳浩撥打電話與林姓│借款60,000元│要求交付戶│每10天為1期 │            │
 │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預扣利息12│口名簿影本│每期20分利,│            │
 │      │,於95至96年1 月20日│,000 元 ,實│、簽立借據│利息為12,000│            │
 │      │間某日,由林姓成年男│拿48,000元。│及金額不詳│元          │            │
 │      │子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            │之本票1 紙│            │            │
 │      │附近的加油站旁交付款│            │作為擔保。│            │            │
 │      │項。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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