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69號、第 110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煒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煒立與鄒文霖(犯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鄭煒立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文霖前往新竹市市區尋找行竊目標,途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武陵路橋附近,見祈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祈霖企業有限公司)無人看管,竟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鄭煒立旋駕駛該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101網咖與先行駕駛上開機車至該網咖之鄒文霖會合。嗣因祈霖企業有限公司發現其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鄭煒立於103年5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鄒文霖前往新竹市市區尋找行竊目標,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義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 4G63W001308號,已發還黃義雄)無人看管,竟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鄭煒立旋駕駛該車離去,鄒文霖亦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義雄發現其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鄭煒立與鄒文霖於103年5月17日23時20至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旁之停車場,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竊取臺灣貴族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臺灣貴族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將之懸掛在引擎號碼為4G63W001308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B-4401號)上使用。嗣臺灣貴族有限公司發現系爭車牌 2面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及梅花扳手各 1支均為共犯鄒文霖所有,均供其與被告鄭煒立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鄒文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