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天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天賜於民國103年3月間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蔡國精所經營之福將工程行,福將工程行並於同年13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彭天賜作為工作用 之交通工具。福將工程行於同年6月27日起派遣彭天賜至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瑞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羿公司)工作,於同年7月11日某時,彭天賜代福將工 程行向瑞羿公司員工林章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工程款,詎彭天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上開機車及1萬3,5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隨後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任意丟棄在不詳地點,並將1萬 3,500元花用一空。 (二)案經蔡國精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