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乾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 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乾名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乾名曾⑴於民國99年 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⑶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 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乾名猶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遠洋所借得其胞兄鄭遠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 0段000巷00○0號廖文粮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外,先攀爬翻越該址圍牆進入庭院,徒手開啟電動推門後驅車駛入,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房屋正門前方,繼而就地撿拾木棍 1支(未扣案)敲破防盜窗安全設備後縱身穿越進入屋內,將廖文粮所有冷氣 3臺、電冰箱 1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廖文粮當場目擊乃上前質問,廖乾名見狀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廖文粮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輾轉查知廖乾名係該車實際使用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