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芳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芳驛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芳驛、張又亘2人均為址設新竹市中華路6 段210巷之「湖中天社區」之住戶,張又亘為該社區前任主委,劉芳驛明知張又亘未唆使10多名黑衣人毆打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6段210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傳述張又亘唆使10幾名黑衣人毆打該社區住戶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張又亘名譽。
二、案經張又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芳驛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卓志榮、張世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02年1月12日會議錄有被告發言之錄影光碟1份、湖中天社區勤務日誌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芳驛所犯誹謗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芳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未能平和理性溝通以解決社區公共事務,而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傳述內容不實且對之人身攻擊言論,內容又非適當之評論,且無關公益,實為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就其率爾出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