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德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德潭之前案紀錄: 1、張德潭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0日以96年度 竹北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嗣經 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2月確定。④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 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張德潭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 3、張德潭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1、2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2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新竹市○○街00號「初光極品」社區住宅大樓,趁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電動鐵捲門開起時,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試圖撬開機房電箱門鎖頭,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無法撬開該鎖頭而未得逞,接續以上開鑰匙分別插入陳汩玲、黃文堂停放該地下室之車號000-000號、167-CJD號重型機車龍頭鑰匙孔,欲撬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行竊,惟因無法撬開機車置物箱而未得逞。嗣經陳汩玲、黃文堂發現上開機車龍頭鑰匙孔遭挖撬破壞,通知社區警衛李皓傑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該社區玻璃門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張德潭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