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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崧與告訴人羅建達為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台灣荏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工廠之同事,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劉正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建達,致告訴人羅建達受有左耳部鈍挫傷併紅腫、暈眩、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正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建達告訴被告劉正崧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羅建達於105 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正崧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簡式審判筆錄、告訴人羅建達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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