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書賢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9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富山企業社」前,與其同事黃文志發 生口角,旋即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住處拿取西 瓜刀,再前往上址「富山企業社」前繼續與黃文志爭吵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前開西瓜刀朝黃文志身上揮砍,致黃文志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傷及肌腱、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左手2、3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吳書賢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文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書賢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范志傑、邱賢龍、劉烱哲、李明家、施國慶、曾文玲、許浩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僅因一時口角,竟特意返家拿取西瓜刀,並持之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傷勢甚重,惡性非輕,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承於卷(見偵查卷第8至10、74頁 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