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亨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張亨東與呂文世等友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異國風情小吃店5號包廂 飲酒。適告訴人戴齊家與詹益垣等友人於同址6號包廂,期 間被告張亨東巧遇告訴人戴齊家,遂一同前往6號包廂飲酒 。詎被告張亨東因細故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齊家,戴齊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戴齊家(業已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 致肝衰竭死亡)、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被告張亨東在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張亨東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齊家在警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益垣、陳德明、謝明志及呂文世在偵查之證詞。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書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亨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爭執,致有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給付3萬元,告訴人戴齊家 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致肝衰竭死亡(與本件傷害無因 果關係),兼衡告訴人戴齊家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身體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