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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亨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亨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張亨東與呂文世等友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異國風情小吃店5號包廂飲酒。適告訴人戴齊家與詹益垣等友人於同址6號包廂,期間被告張亨東巧遇告訴人戴齊家,遂一同前往6號包廂飲酒。詎被告張亨東因細故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齊家,戴齊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戴齊家(業已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致肝衰竭死亡)、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被告張亨東在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張亨東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齊家在警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益垣、陳德明、謝明志及呂文世在偵查之證詞。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書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亨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爭執,致有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給付3萬元,告訴人戴齊家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致肝衰竭死亡(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兼衡告訴人戴齊家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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