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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羽豐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與其前妻姜瑀珊發生口角爭執,經姜瑀珊報警處理,員警徐子晃、劉景翔及黃祈淵遂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劉景翔等人欲請姜瑀珊前往派出所製作家庭暴力案件通報之際,因鄭羽豐再與姜瑀珊發生口角,情緒激動,竟衝往姜瑀珊並作勢攻擊姜瑀珊,經劉景翔等人阻擋後,鄭羽豐明知員警劉景翔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劉景翔、黃祈淵發生拉扯,期間黃祈淵配戴之眼鏡遭鄭羽豐揮手撥落,劉景翔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泛紅之傷害(鄭羽豐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羽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18頁)。

㈡、證人劉景翔、黃祈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姜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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