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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150、17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峻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 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許峻源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1、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3、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4、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許峻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㈡1、2、3之尿液陽性反應係因伊喝咳嗽糖漿,還有藥房買的感冒藥、高血壓跟心律不整的藥所致,但伊沒有用健保卡去就醫,上開事實㈡4之尿液陽性反應係因前1晚至友人處,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聞太多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表各1份(見56號毒偵卷頁3至8)。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表各1份(見150號毒偵卷頁4至15)。

㈢、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表各1份(見173號毒偵卷頁4至10)。

㈣、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表各1份(見466號毒偵卷頁5至12)。

㈤、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㈥、另查「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是茍如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咳嗽糖漿、感冒藥等藥物係購自藥房,當為國內許可上市,而應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而觀之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說明開立上開藥物之藥物名稱、藥品、服用日期等資料,復未提供任何資料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另被告辯稱伊因聞到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煙霧部分,亦未提供友人姓名、年籍、住處供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應非真實,難以採信。

㈦、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峻源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峻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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