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劭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劭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明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市竹香北路與福樹街口時發生車禍,乃棄車離去現場(業已發還陳明政具領保管),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103年10月27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趁其母親鍾華妹未注意之際,進入鍾華妹位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鍾華妹所有放置於矮櫃抽屜內之男鑽戒、女鑽戒、翡翠珠寶戒指、玉珮墜子、黃金鑲藍珠寶項鍊墜子、項鍊玉墜子各1只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旋在住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綽號「阿翔」之友人,並將所得現金花費殆盡。㈢、103年10月29日晚上,在其上址延平路住處,趁鍾華妹外出工作尚未返家之際,徒手竊取鍾華妹出資購買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客廳之LG廠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旋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名人士,並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鍾華妹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鍾華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頁4至6背面、41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政、證人鍾華妹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頁7正背面、8至10)。
㈢、告訴人鍾華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11至14)。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陳明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證照片14張(見偵查卷頁17、18、21至27)。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劭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罪,被害人有異,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尋求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先前並無任何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陳明政領回、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被害人陳明政所有車輛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6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