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楊麗文
- 被告莊國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國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國棟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間,先後 5次利用向「寬樸社區」住戶收取室內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告訴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地,以相同犯罪手法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負責統籌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並代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室內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新臺幣16萬 5千元,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侵占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 告 莊國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3樓之5送達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棟自民國 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並受派任駐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 000號之寬樸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統籌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及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住戶室內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2日至103年4月12日間,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室內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 5筆共新臺幣(下同)16萬 5,000元,以私自購買之收據本,收取上述現金後侵吞入己。嗣因富士康公司派人稽查時發現該社區已有住戶開始動工裝潢,但莊國棟卻未將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等款項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富士康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莊國棟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富士康公司、告訴代理人即富士康公司副總經理劉人瑞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富士康公司總經理蕭錦煜、富士康公司協理凃中仁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於寬樸社區之侵款明細表、被告於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寬樸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富士康公司代被告賠償予寬樸社區費用之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份、被告開立予住戶之收據影本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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