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強行開啟黃昱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竊取置物箱內之黃昱涵所有墨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鵝黃色長夾錢包1個、提款卡、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公司識別證各1張、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Note2手機1支、充電器 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住家鑰匙),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現金以外之物隨意棄置。嗣經黃昱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案經黃昱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8頁)。
㈡、告訴人黃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 5頁、第60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34頁、外放證物)。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