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羅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羅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信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為處理其所經營新發企業社因承攬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號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湖口廠輸送帶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等物品)、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價格委請徐緯翰(綽號「麻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清運,徐緯翰又委請黃盟泉(經新竹地檢署通緝中)協助,黃盟泉再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僱請賴羅萬駕車載運。 (二)賴羅萬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黃盟泉、徐緯翰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先由賴羅萬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搭載黃盟泉,跟隨徐緯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瑞軒公司湖口廠 ,繼由賴羅萬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自瑞軒公司湖口廠載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至黃盟泉所指定之杜建興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上原有以20餘根檜木為樑柱、使用鋼筋水泥搭建、可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但於102年8月12日遭黃盟泉僱人拆除)傾倒棄置,再由徐緯翰向陳信仁收取報酬12萬元,與黃盟泉給付車資予賴羅萬。黃盟泉因見廢棄物清運事務有利可圖,乃私自留下連絡方式予陳信仁,告知陳信仁倘後續仍有清運需求,可直接與其連繫。黃盟泉續於102年8月20日、8月22日、8月24日經由陳信仁之連絡,獲悉新發企業社有清運廢棄物需求後,以相同價格僱用賴羅萬,賴羅萬因而與黃盟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搭載黃盟泉,前往瑞軒公司湖口廠載運報廢之風管、隔熱棉、保溫棉、棧板,並經溫景廷同意,將報廢棧板傾倒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溫景廷住處,而將其他廢棄物傾倒棄置在黃盟泉所指定之系爭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村○○0號黃盟泉住處前,復向黃盟泉收取約定之報酬。嗣 經杜建興於102年8月2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杜建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羅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影卷一第29至37頁、偵查影卷二第109至 111、191至194、213至219、220至222頁、偵查影卷三第55至56、59、86、94至96、97、219至222頁,審訴卷第19 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號影卷一第42至45頁、偵查影卷三第56至58、86、96至97頁)。 (三)證人即瑞軒公司湖口輸送帶拆除工程承辦人賴俊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10至12頁、偵查影卷二第47至49頁)。 (四)證人即新發企業社業務接洽、現場施工承辦人陳信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13至15、145至147頁、偵查影卷二第19至20、100至106、111、189至191、213、219至220、222頁、偵查影卷三第54至55、58至59、70 至72、86、95至96、97、224至227頁)。 (五)證人即介紹徐緯翰予證人陳信仁之人林福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三第67至69頁)。 (六)證人即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峵、員工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16至18、19至24頁、偵查影卷二第38至41、46至47、41至46頁)。 (七)證人即金城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25至28頁、偵查影卷二第49至51頁、偵查影卷三第64至67頁)。 (八)證人即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之人廖奕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49至50頁、偵查號影卷二第50至52頁)。 (九)證人即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人林金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38至41頁、偵查影卷二第106 至109頁)。 (十)證人即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工王伊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46至48頁)。 (十一)證人溫景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影卷一第51至52頁、偵查影卷二第185至186頁)。 (十二)瑞軒公司與新發企業社所簽署之輸送帶拆除暨廢五金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查影卷一第56至59頁、偵查影卷三第161頁)。 (十三)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新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黃美雲(新 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提示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102年8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查影卷二第198頁、偵查影卷三第38至40、42至 43頁)。 (十四)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載運怪手前往系爭土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影卷一第93頁)。 (十五)金城環境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編號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華園工程有限公司流水編號5748、5767、5777、5801、5816、5967、5823、5784、5877號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進場確認單、祐力工程行進場收受紀錄、證人謝金城自行登載之載運紀錄各1份、證人廖 奕順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情形照片2張( 偵查影卷一第60、61至66頁、偵查影卷二第78至79、80至83頁、偵查影卷一第88頁)。 (十六)證人林金安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木材2堆照片2張、警員羅中原10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偵查影卷一第89 頁、偵查影卷二第60頁)。 (十七)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及登記表各1張(見 偵查影卷一第67、68頁)。 (十八)證人溫景廷住處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張(見偵查影卷 一第87頁)。 (十九)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拆除前外觀照片4張、警員羅中原10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月17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03 年3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平 面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見偵查影卷一第76頁、偵查影卷三第61頁、偵查影卷一第144頁、偵查影卷二第23、24至25、90至91頁、偵查 影卷三第9至21、118至119頁)。 (二十)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編號EPB-039047、EPB-039056、EPB- 039060、EPB-039061、EPB-039062、EPB-039063、EPB-0390 64、EPB-039065、EPB-039070、EPB-039076、EPB-039077號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偵查影 卷一第77至86、90至91、166至193頁)。 (二十一)瑞軒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硬碟2個、警員羅中原10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軒公司湖口廠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月4日大門警衛室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9、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查影卷一第149至163頁、偵查影卷 二第183、200至208、61至64、199、14、152至172頁反面、偵查影卷三第233頁正反面)。 (二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103年1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查影卷二第5至6、65至77、181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羅萬、共犯徐緯翰及黃盟泉所共同傾倒者係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等物品)、棧板等物,有證人溫景廷住處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 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張、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103年1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影卷一第87、77至86、90至91頁、偵查影卷二第5至6、65至77頁),應認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賴羅萬與共犯徐緯翰、黃盟泉等人共同將上開瑞軒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傾倒棄置,並無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賴羅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羅萬自102年8月18日間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賴羅萬與共犯徐緯翰、黃盟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共犯黃盟泉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羅萬所清運者,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又其為圖謀生、營小利而為前開犯行,惟其已耗資遠逾越獲利金額之費用(約11萬餘元)及甚多心力,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降低告訴人之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祐力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及104年1月16日統一發票影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告訴人103年12月18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三第230、185至210、216頁)。又被告為其家庭經濟重要支柱,家中尚有配偶、4名在學子 女待其扶養,經濟負擔甚為沉重,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影卷三第96頁),並有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繳費收據2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2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收據影本7張、新竹縣立中正國民中學轉帳通知單影 本4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影卷三第100至105頁)。是本院 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賴羅萬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賴羅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將所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傾倒棄置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證人溫景廷、共犯黃盟泉住處,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誠所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僅102年8月18日至8月24日,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非鉅,且已於案發後將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雖為被告個人獨資商號金成企業社所有,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卷三 第215、176頁),並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其價值非低,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編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 │ ├──┼────────────┼─────────────┤ │ 1 │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 │ │ │分許 │ │ ├──┼────────────┼─────────────┤ │ 2 │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58分 │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 │許 │ │ ├──┼────────────┼─────────────┤ │ 3 │102年8月18日上午12時1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1分│ │ │許 │許 │ ├──┼────────────┼─────────────┤ │ 4 │102年8月18日下午2時34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1分│ │ │許 │許 │ ├──┼────────────┼─────────────┤ │ 5 │102年8月20日下午1時56分 │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 │ │許 │許 │ ├──┼────────────┼─────────────┤ │ 6 │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7 │102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14分│ │ │分許 │許 │ ├──┼────────────┼─────────────┤ │ 7 │102年8月22日上午12時49分│102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1 分│ │ │許 │許 │ ├──┼────────────┼─────────────┤ │ 8 │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102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2 分│ │ │ │至102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間│ │ │ │之某時許 │ ├──┼────────────┼─────────────┤ │ 9 │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102年8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 │ │ │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