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詠升 被 告 鄭火煙 蘇彥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鄭詠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火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彥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詠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韋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度公司)之負責人,梁金德為韋度公司之員工,韋度公司、鄭詠升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鄭詠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東山一小 617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建築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委由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承攬,良達公司將其中二次公設木作工程轉由三築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築公司)承攬,三築公司再將室內木作工程轉包予韋度公司施作,韋度公司即派鄭火煙擔任現場負責人,偕同梁金德等人到場進行上開木作工程,蘇彥菁為良達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鄭火煙、蘇彥菁均為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之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梁金德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上開工 地進行木工作業時,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且應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詠升未提供安全帽或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鄭火煙、蘇彥菁亦疏於注意監督梁金德確實使用安全帽,更未阻止梁金德在施工架上使用木梯從事作業,致梁金德未使用安全帽在施工架上使用木梯實施裝修木工作業時,因施工架倒塌,自約4.6公尺高處墜落地面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勾狀突疝氣併中線位移、頂骨骨折、顳骨骨折、蝶骨骨折、顴弓骨折、眼眶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29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又韋度公司於梁金德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於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未 經司法機關、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將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之施工架移至牆邊擺放,木梯不知去向,擅自移動及破壞現場。 (二)、案經梁金德之妻王美麗訴請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黃燕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 (四)、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4 年5 月2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山一小617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韋度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梁金德發生施工架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五)、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3 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火煙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韋度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蘇彥菁為良達公司派駐上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防護設備及合梯,致被害人梁金德自高約4.6公尺之木梯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鄭 詠升、鄭火煙、蘇彥菁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梁金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及韋度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次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韋度公司所為,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及違反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處以罰金刑。核被告鄭詠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 處,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其為韋度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處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刑。核被告鄭火煙、蘇彥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及韋度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梁金德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幣770萬 元整,有和解書、戶籍謄本、支票2紙及授權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詠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韋度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 後,業已與被害人梁金德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鄭詠升、鄭火煙、蘇彥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