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玉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及第9 行之「(遭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6836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失遺失而無任何侵占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簽發支票之初衷係因有資金借貸之急迫需求,惟提供支票供擔保後,貸與人資金卻未如實交付,被告恐貸與人為不法用途,始出此下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36號被 告 林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1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係托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發票人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1張,係其於104年3月2日開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國勝」男子,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非遺失(遭竊),竟因「張國勝」未借款,而於104年3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00號),以上開支票於104年3月2日遺失為 由,申報掛失止付,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玉芳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賴賢聰警詢中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支票影本1張 、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民事公示催 告聲請狀影本1份、民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份 4、托爾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賴賢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 二、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凱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