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蜜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蜜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6、7、8行及證據㈠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康蜜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蜜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康蜜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密拉與友人林祝郁(菲律賓籍,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
號莎莎服飾店前攤架購買香水後,康密拉見該攤架上有黃琳
芳所置放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5,756元、美金1 元、身份
證、健保卡各1 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皮夾,得手後走入隔壁書店內,嗣因林祝郁勸請康密拉將
該皮夾拿回原處,康密拉始持該皮夾返回該攤架,惟因黃琳
芳發現失竊,已報警處理,康密拉乃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琳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密拉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芳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祝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 片
、監視器攝錄畫面12張、現場及蒐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等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