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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德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德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吳德洋既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吳德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德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0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德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出具
      報告序號「竹檢-3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總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
      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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