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畯洋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劉畯洋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00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施予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0至31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2月18日、UL/2014 /C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出具之藥物檢體編號「0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 /C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4、36及37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畯洋上揭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劉畯洋前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9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